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崔海军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崔海军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91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北外环路农业学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08777A。
法定代表人:赵家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崔海军带股集资款7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崔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330.2元(崔海军已预交),由崔海军负担194.49元,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135.7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26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崔海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筑设计院在成立之初就在成立大会上宣布,集资款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前,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对此,同为实际出资人的毕波在自身诉讼案件中明确认可。后建筑设计院因故无力归还集资款本金,但每年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建筑设计院多次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但2012年6月后没有支付利息,崔海军也没有向建筑设计院主张,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能确定履行的合同,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崔海军承认2007年3月向建筑设计院提出主张,则应在其提出主张后的合理宽限期届满后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但崔海军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关于出让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征求意见函》无法证实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该函是对股东转让问题征求意见,并无涉及集资款归还,且在崔海军2007年3月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至该函出台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该函也未送达到崔海军手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海军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海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无约定集资款的归还期限,崔海军可随时要求建筑设计院归还。建筑设计院虽主张其曾在公司成立大会上宣布在2004年年底前归还,但即使该事实存在,也属于其自愿承诺归还集资款的期限,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集资款协商一致在2004年底前归还。此后建筑设计院未按照上述承诺归还集资款,并一直支付集资款利息至2012年6月,建筑设计院在本案中表明因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才无力归还集资款及剩下利息,并无证据表明其明确表示不归还案涉集资款,故建筑设计院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许 鹏
审判员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伦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