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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化学试剂厂与胡新宏企业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2023-06-14 15:29:38 355

广州化学试剂厂与胡新宏企业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广州化学试剂厂与胡新宏企业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化学试剂厂,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882号。
  法定代表人:谭大明,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远城,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宏。
  委托代理人:周智华,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嵘,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化学试剂厂因企业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化学试剂厂原是国有企业,于1998年通过改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由厂中职工共同持有企业股份。企业于1998年12月28日经股东会议通过《广州化学试剂厂(股份合作)章程》,其中第五条载明:企业宗旨:本企业由股东自愿出资入股,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新型社会主义企业形式,贯彻按生产要素分配原则,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配自定,民主管理、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等。其中第十条载明:凡本企业职工按规定具有股权认购资格,个人出资入股者可为本企业的股东。其作为出资者按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职工集体股只享有分红权,不具表决权。股东的权利:1、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权;2、有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权;3、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在企业新增资本时有优先认股权;4、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对在股东大会审议的企业事项有表决权;5、企业终止后,有权依法享有企业的剩余财产;6、对本人所持股份有权按规定进行转让和继承。广州化学试剂厂改制后,胡新宏出资6491元,取得股权数8114股。之后由于广州化学试剂厂没有支付分红给胡新宏,为此胡新宏曾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化学试剂厂支付2006年及2007年度股份分红,及于2010年7月15日向广州化学试剂厂书面提出要求该厂支付2009年度分红。但广州化学试剂厂至今未向胡新宏支付2006年及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6491.2元及2009年度的利润分红4414.02元。胡新宏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企业盈余分配纠纷。现胡新宏要求广州化学试剂厂支付2006年及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6491.2元及2009年度的利润分红4414.02元,广州化学试剂厂表示同意,予以认可,广州化学试剂厂应将上述利润分红支付给胡新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化学试剂厂应否支付利息。广州化学试剂厂召开的股东大会,已表决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广州化学试剂厂提出多次要求胡新宏回厂领取分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广州化学试剂厂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广州化学试剂厂应支付利息给胡新宏,由于分配方案中没有明确分红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利息应从胡新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06年及2007年度的股份分红从2009年6月12日起,2009年度的股份分红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下:一、广州化学试剂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新宏支付2006年及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6491.2元,并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胡新宏;二、广州化学试剂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新宏支付2009年度的利润分红4414.02元,并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胡新宏;三、驳回胡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广州化学试剂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广州化学试剂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每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以及决议都在其厂区的公告栏张贴公告,2009年5月16目第十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2006年及2007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2010年4月24日第十一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2009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但上述分配方案中没有明确分红的具体支付时间,其股东陆续回厂领取分红,但胡新宏自2008年5月15日后就拒绝回厂,其曾多次要求胡新宏回厂办理包括分红在内的事宜,但胡新宏置之不理。所以,其对胡新宏2006年及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6491.2元、2009年度的利润分红4414.02元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6月12日起6491.2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4414.02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改判,其不应支付利息给胡新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向胡新宏支付2006年及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6491.2元、2009年度的利润分红4414.0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新宏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化学试剂厂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胡新宏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诉讼,请求判令:1、由广州化学试剂厂支付其2006年及2007年度的利润分红(派发现金人民币)6491.2元(税后)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2、由广州化学试剂厂支付其2009年度的利润分红(派发现金人民币)4414.02元(税后)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止)。二、胡新宏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化学试剂厂支付其2006年及2007年度的股份分红,后胡新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化学试剂厂未提交足以佐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化学试剂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化学试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孔婉芬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二O一一年 九 月   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