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是在2013年《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的时候引入的条款,试图在一定程度上为打击商标恶意抢注提供兜底的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针对实践中在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环节出现的一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2013年《商标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这方面的规范。实践中,作为总则中的条款,直接以第七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进行裁决的案件较少。
诚实信用原则(bona fides)起源于罗马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其外延和内涵也没有边界。如果仅仅进行文义解释,可以解释为“诚实”、“守信用”。而“诚实”、“守信用”的范围、内容又非常宽泛,不可能一言以蔽之。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强的道德属性,即便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依然难以脱离其道德属性的本质。
“诚实”、“守信用”作为对个人的道德或法律要求,只有在有相对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亦即,对谁诚实,对谁守信用。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具有相对性,而非绝对性,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只有在民事活动中才有适用的意义和价值。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虽然也包含着部分的民事活动,但具有更强的行政属性。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活动如果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应该是对谁诚实,对谁守信用,是对行政机关,还是不特定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而在商标法领域,这个问题一方面涉及立法技术上的合理性问题,另一方面涉及诚实信用原则究竟是相对条款还是绝对条款的问题。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仍然规定在第二条,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拆分,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废止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内容与《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一致。
除了实体法中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程序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前述我国立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大陆法系尤甚。但商标法是否有必要规定这一原则,则争议较大。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期间,由于对于是否需要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争议较大,最终,反对将该原则引入商标法的意见被采纳。而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期间,鉴于恶意抢注频发的客观事实背景以及打击恶意抢注的舆论背景和行政、司法保护背景,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9年《商标法》对该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从条文内容来看,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过程中都应遵守的。这也就意味着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还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
2019年10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并公布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申请驳回复审和不予注册复审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驳回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七条规定,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本规定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商标注册部门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部门发现属于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规定》第三条列举了五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分别对应《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并构成对相关条款的补充。第六条明确了异议、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明确了无效宣告程序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实质上是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为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而《规定》的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了执行性的范畴,而更符合续造法律的性质。商标法对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限制,即不能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从商标法相关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看,内涵是明确的,没有歧义,不具有解释的空间。《规定》相当于在商标法基础上进行了扩张性立法,违反了《立法法》关于规章制定的相关规定,对商标法的适用也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虽然《规定》对于制止恶意抢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效果,但这种违法性的立法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