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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华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2023-06-14 15:31:09 339

李宝华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李宝华与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金商终字第4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华。
  委托代理人:陆云英,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灵,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
  负责人:张嵩山,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紫东,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宝华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华及委托代理人陆云英、周伟灵,被上诉人负责人张嵩山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阳、洪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是1997年7月创办的股份合作制形式的民办学校。1997年7月11日,金华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由楼惠东担任学校董事长,为该校法定代表人。该董事会决议由柴建民、楼惠东、章惠源、陈兆湘、严向东以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的罗忠安(大)、罗忠安(小)代表原告签字。1997年7月18日,金华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章程约定:艺校由罗店村委会以土地折款投资,一号公寓基建承包人楼惠东、二号公寓基建工程承包人陈兆湘、教学大楼基建工程承包人章惠源以各自所属的资产折价入股,柴建民以财产折款入股;以上各举办者的资产待工程验收后为准。董事会为艺校最高决策机构,由上述举办者或者举办者代表组成,由楼惠东任董事长、原告主任任副董事长。1998年10月14日后,各举办者确定出资金额如下:楼惠东出资955393元、陈兆湘出资695256.43元、章惠源出资911282.82元、原告出资80万元、柴建民出资140700元。上述材料已提交金华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备案。被告李宝华任原告主任,代表原告出任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董事、副董事长,掌管学校的印章、房产证、土地证及财务帐册等。2008年4月,原告换届选举,被告李宝华落选,由张嵩山当选为原告主任。2008年5月20日,原告正式通知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董事会停止李宝华的董事职务,委派张嵩山为新任董事。2008年8月15日,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董事会召开全体董事会议作出决定“由张嵩山全权代表罗店村委会履行校董事的职责,从即日起停止李宝华参与校董事会的一切工作”;授权原告以罗店村委的名义直接向被告追讨学校印章及财会资料。在董事会上发现2005年8月28日已将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变更登记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楼惠东签字,法人登记表是事后填写的。2008年9月1日,原告及举办者楼惠东、章惠源、陈兆湘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撤销李宝华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至今未作变更。2009年8月26日,学校董事会决议委托原告管理学校。现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公章(“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和“婺州艺术学校”印章各1枚)、土地使用权证1本(金市国用2002第8-92461号)、房产证8本(证号00139851、00139994、00139995、00139996、00139997、00139998、00139999、00140000)、财会帐目及有关材料等仍由被告李宝华掌控。
  2009年10月21日,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在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股权利益的侵害;被告将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公章、房产证、土地证、帐册及相关资料交回村委会。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华答辩称:1、在金华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最后登记备案的艺校章程是2006年6月25日的章程,该章程明确规定:艺术的举办者为原告、楼惠东、李顺时、王智生、柴建明。没有原告所讲的陈兆湘、章惠源。陈兆湘已在2006年6月8日将其出资转让给李顺时。章惠源根本不是艺校的举办者,承建艺校工程并成为艺校举办者的是王智生。2008年8月15日的《艺校董事会决议》和2009年8月26日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上章惠源所谓代理人的签字和陈兆湘的签字都是无效的。原告是艺校的举办者不是艺校的董事成员,因此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无权决定,章惠源的签字是否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依据艺校章程第十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经三分之二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因此《艺校董事会决议》《委托管理协议书》都是无效的。也没有法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没有资格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据《民办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艺校的公章和房产证、土地证、帐岫及资料,都是艺校的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这些财产应由艺校管理和使用,原告无权管理和使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艺校的法定代表人交出财产的证明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目前被告还是艺校合法的董事长:(一)2001年10月14日经艺校全体董事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被告是董事长,之后被告在艺校履行董事长职责,2003年6月4日金华市教育局颁发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5年9月6日金华市民政局颁发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依据《民办促进法》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规定,被告是艺校的董事长;(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民办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二)修改学校章程……。因此原告有权推选艺校首届的董事会,无权直接推选换届的董事会。原告要求将被告换成张嵩山必须依据艺校章程第十条的规定,经董事会人员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因此被告是艺校合法的董事长,其管理艺校是权利也是责任,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4、艺校的财产应由艺校管理,为此在本案二审开庭之后判决之前,被告按原一审判决的精神将原告要求被告交出的财产证明交给了另外三个艺校的举办者兼董事,原告不是艺校的董事无权管理艺校的财产。被告已经没有原告所要的财产证明和公章;5、原告和艺校在法律的主体上是相互独立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明确规定举办者通过参加学校董事会,按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如果艺校的财产公章给了原告,那么艺校的其他举办者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因此本案的其他举办者是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驳回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宝华不担任村主任后是否仍具有掌控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公章及相关资产的资格。从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成立及举办者构成看,被告李宝华并不是学校的举办者或股东,被告之所以出任学校的董事、副董事长是基于担任原告村主任的职务并受原告的委派,系原告在该校的举办者代表,代表原告行使举办者的相关权利,是原告以学校举办者的身份委托时任村主任的被告履行职责,因此,被告管理学校印章、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明、财会账目的不仅是作为村主任的职务行为,也是受原告的委托代表原告行使举办者权利的具体行为之一。2008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以后,被告李宝华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已向学校通知解除了对被告的委派,学校董事长亦据此终止了被告在学校的一切职务,故被告已经丧失代表原告出任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举办者以及董事的资格,被告至今仍继续掌管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印章、固定资产相关证明、财会账目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以虚假的方式于2005年8月28日将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违反了董事会成员必须具备的忠实义务,仅凭该行为也足以表明被告也不宜继续掌控学校的有关资产。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其中授权原告直接向被告催讨并接受学校的印章、固定资产相关证明、财会账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将其掌管的学校的印章、固定资产相关证明、财会账目交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宝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持有的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印章2枚(“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和“婺州艺术学校”印章各1枚)、土地使用权证1本(金市国用2002第8-92461号)、房产证8本(证号00139851、00139994、00139995、00139996、00139997、00139998、00139999、00140000)、财会帐目及相关资料交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宝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只是艺校的举办者,其与金华市民办婺州艺术学校在法律的主体上相互独立的,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涉案艺校公章、房产证、土地证、账册及相关资料为艺校的财产,不是举办者村委会的财产,理应由艺校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无直接接管学校财产的权利。反之,如果艺校的财产给了举办者之一的村委会,其他举办者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2008年8月15日董事会的决议,只有楼惠东和村委会是举办者,决议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而无效。二、目前上诉人仍是艺校的合法董事长。(一)2001年10月14日经艺校全体董事会人员通过决议决定上诉人是董事长,之后上诉人在艺校履行董事长职责。2003年6月4日金华市教育局颁发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力量办学许可证》,2005年9月6日金华市民政局颁发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依据《民办促进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是艺校的董事长。(二)依据《民办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推选艺校首届的董事会,无权直接推选换届的董事会。被上诉人要求将上诉人换成张嵩山必须依据艺校章程第十条的规定,经董事会人员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因此,上诉人是艺校合法的董事长,其管理艺校是权利也是责任,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三、艺校的财产应由艺校管理。应艺校三个举办者要求,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出的财产证明交给了另外三个艺校的举办者兼董事,现上诉人处已无被上诉人要求交出的财产证明和公章,即使是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也无法执行。四、1996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与浙江师范大学婺州艺术学校联系办学,柴建明是董事长。1997年7月份的章程以及举办者身份都有没有经过董事确认以及签字是无效的。五、一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未撤销可用是错误的。董事会决议没有通过,不存在侵权,不用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委托担任艺校的副董事长,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特殊委派关系才能掌管艺校的印章、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明。现上诉人的委托关系已经终止,作为委派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追回相应的印章权利。其次,依据2008年8月15日艺校的董事会决议,艺校董事会已经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学校的印章、固定资产等相关证明。二、上诉人并非艺校的合法董事长。首先,2005年8月28日所谓的变更登记是上诉人私下违法进行的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当中并没有董事会合法的决议,也没有原董事长的签名确认。根据原一审当中上诉人的陈述,也可证明这个变更是事后添加的。其次,根据2008年8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已经撤销了上诉人在艺校的一切职务,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上诉人也是有约束力的。三、上诉人有无将学校的印章、固定资产等相关证明移交给其他股东,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移交给了其他股东,他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因为他的行为发生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移交的行为是存在恶意的,他有义务向被上诉人移交这些学校的印章以及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予以认定外,另认定:1997年7月18日,《金华市民办婺州艺术学校董事会章程》第九条约定:“……董事会任期三年,可以连任,联合各方有权书面向董事会委派交换各自的董事人选。”2008年8月15日,《金华市民办婺州艺术艺术董事会决议》落款处签字人员为楼惠东、章惠源(张顺升代)、陈兆湘,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盖章(张嵩山、罗旭光签字确认)。金华市婺州艺术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05001号)有效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07年6月。金华市民政局颁发的登记证(浙金市民证字010014),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该两证有效期限已过。该校自2008年起已非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宝华在不担任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村主任后是否适合保管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公章及相关资产证明及文件材料。首先,上诉人李宝华并非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举办者或股东,其之所以出任学校的董事、副董事长是基于担任被上诉人村主任并受被上诉人委派,系被上诉人在该校的举办者代表,代表被上诉人行使举办者的相关权利。现上诉人李宝华已非被上诉人的村主任,依法不能对外代表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其次,1997年7月18日,《金华市民办婺州艺术学校董事会章程》第九条明确约定:“……董事会任期三年,可以连任,联合各方有权书面向董事会委派交换各自的董事人选。”即使在上诉人李宝华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金华市民办婺州艺术学校章程》(金华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最后备案资料章程”)第九条也规定:“学校设立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由举办方书面委派各自的董事人选”。按照上述章程约定,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举办者享有书面委派各自的董事人选之权利。2008年5月20日,作为举办人之一的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已经明确通知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董事会停止李宝华的董事职务,委派张嵩山为新任董事。综上,在李宝华已非被上诉人村主任,且被上诉人已明确通知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董事会停止其董事并依章程委派新董事的情况下,上诉人李宝华继续保管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印章、固定资产证明等相关资料并不妥。本案来看,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自2008年起已不能正常经营,而目前该校举办者、董事及其他权益人之间对于学校的经营和管理存在一定分歧,尚不能达成统一的意见。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会既是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的举办者之一,又是该校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且之前保管印章、固定资产相关证明的李宝华又受其委派,故在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经营管理尚未完全正常的情况由其暂时保管该校的印章、固定资产证明等相关材料相对于其他个人举办者或董事而言较为合适。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罗店村委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金华市婺州民办艺术学校章程的相关规定在学校举办者、股东等权益人达成合法有效的决议之前履行其暂时保管该校印章、固定资产证明等相关材料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金 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