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世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7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219260229D。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石龙坝镇德茂村委会毛家厂。
法定代表人:刘炎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富,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世炎因与上诉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世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439号判决,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2001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1993年向焱光公司入股,1994年开始享受分配红利的股东权利(未实际领取现金,而是作为身份股继续向焱光公司入股)一审法院也认定1995-2001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焱光公司上班,享有股东身份及权利,如何能认定上诉人的权益当时就受到损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入股是事实,焱光公司也承认股本金没有退还。既然存在入股事实,上诉人在职期间就应当享受股东权益。虽然焱光公司辩称其在2003年、2004年期间,陆续退还部分股东的股本金,但上诉人的股金一直未退,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退还股金的决议合法及已经采取有效手段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退还股金的行为及决议内容,直至2015年焱光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占,即开始找被上诉人协商,协商不成后又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所以,本案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自2015年至上诉人起诉前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提出要求而多次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出法定的时限。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了云南省历年最低工资表,证明1993年云南省最低工资为每月130多元。按照被上诉人当时的改制实施方案,要求职工人人持股,每人持股不低于1000股,不高于50000股。上诉人为了公司发展,也为了能够继续在焱光公司上班,入股1000元是上诉人和上诉人一家人多年收入。云南2019年每月平均工资为5174.37元,较1993年翻了39.8倍,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仅参照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标准,判决焱光公司支付1821.60元股本金和利息,没有考虑货币贬值率。华坪县类似炎光公司这样改制的企业如:永兴公司、泰鑫公司,2014年左右退还职工股金时都是按照原始股本金的30倍计算,都考虑了货币的贬值率和职工的收益权。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股本金及收益长达27年,仅仅参照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标准以股本金计算2004年至今的利息,明显显失公平。故上诉人只能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尽快实现。
上诉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439号判决,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个案件中,认定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可以享受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离开焱光公司之时,应当就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被上诉人离开焱光公司之后,焱光公司在2000年和2003年召开的股东大会明确,自动离职的只能参照当年的经营成果按5%退还股金。被上诉人1993年入股的股金在生产经营中并不是原封不动的存在公司账户,19xxx95年的分红及职工工资基本上都是从入股的股金中支付。煤矿在2002年之前一直都处于勉强维持和亏损状况,并且焱光公司还大规模的借贷投资,不是煤矿有钱不退,而是根本无钱可退,在管理层三年没有领过工资,普通职工的工资随时都被拖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己选择了离职。经2003年退股后,2005年工商登记能够证明焱光公司只剩下12名股东。焱光公司以前是集体企业,所有职工股东基本上都是公司所在地德茂村的村民,这些职工既不是他乡村民,更没有外县职工,彼此都知道企业的经营情况,不存在不知道绝大部分股东离职退股的事!被上诉人离职后,认为自己仍然是股东,没有享受到股东待遇,随时都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为什么非要等到20年之久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以及享有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向全部股东进行告知,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的判决理由,违背生活常识。二、原告从1995年3月离职之日起已不再具有被告企业劳动者的身份和股东资格,无权在20年后以股东身份要求退回股金。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都有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公司由华坪县德茂煤矿改制并定向募集外部法人投资及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组成的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投入形成的。从上述当时政策和公司章程可以看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既然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已经没有股东资格,20年后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要求退还股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以《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焱光公司的改制发生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应当适用《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而不是公司法。《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职工入股后遇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分退还给本人。本案属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适用公司法。1995年至2000年焱光公司负债高达2600多万元,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按5%退股,与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相符,有据可依,完全符合政策规定。1993年2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了《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华坪县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按此规定改制,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6月1日申请将华坪县德茂煤矿变更登记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明确写明“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93)30号文件经委,县企业局(1993)10号批复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就已经成立的公司不可能依据《公司法》的要求超前设立。四、被上诉人不愿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自动离职,只能按2000年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退5%的本金,且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权再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丽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对方的上诉,二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李世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个人股本金1000元,并支付原告1995年-2015年21年的股息(109.8%/年)的3倍69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5年-2001年7年的股东红利[(身份股+个人股)×25.88‰/年]的3倍4945.67元;3.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9年5年的资金占用费(1000+6917.4+4945.67)×6%/年×5年=3858.92元;三项合计16721.9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3年5月23日,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自管、盈亏自负、分配自定、入股自愿、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公司设置集体股、法人股、个人股,个人股只限公司职工。《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离开本公司,集体股视为放弃,充作集体股,个人股可在本公司指定范围内转让,但需办理申报及相关手续,职工辞职或被公司辞退,个人股金可根据当年公司经营结果部分退还本人。1993年6月1日,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云政发(1993)3号通知,书面报请云南省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华坪县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后,将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华坪县德茂煤矿改制为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即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并作了变更登记。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1180万元,集体股占股份总额65.42%,其中40%量化分解到每个职工,设置集体股(职工身份)股。个人股占股份总额13.39%,职工认购个人股每人至少一股,最多占个人股份总额的30%。原告于1993年10月7日向被告入股1000元为个人股,被告出具了收据,身份股配置8100股。1994年,原告分得股息红利345.31元。被告未退还原告股本金。原告于2001年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于2001年离职,原告从离职时已不再具有被告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于1994年对股东进行了分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至2001年的股东红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至2001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该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进行过股东股息红利分配,且该事项发生时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已经超过20年,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1995年至2001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由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缴纳1000元的股本金,被告在2000年至2003年进行了企业改制,逐步清退股东,对退还股本金作了决议,上述决议均为董事会作出,虽然有历史条件原因限制,但不能证明是否向全部股东进行了告知,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上述事项,被告公司大多数原始股东进行了退还股本金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原告是否退还股本金事项未予以征求意见,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使用原告股本金的事实存在,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被告第二次进行了股东退还股本金的事实决议,被告公司大部分股东也在2003年、2004年进行了退回股本金的情况,从2004年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2020年8月公布的5年以上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65%,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1000元及利息821.60元(1000元/年×4.65%×17年+1000元/年×4.65%×8/12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炎股本金及利息1821.6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李世炎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李世炎主张的股本金、股息及红利、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93年10月7日,李世炎入股焱光公司1000元股本金,同时作为焱光公司的员工,2001年李世炎从焱光公司离职。后焱光公司经过改制,在改制中就已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处理等问题未向李世炎进行告知,李世炎离职后不可能知晓公司的有关决策,2003年-2004年期间,焱光公司部分股东作了退股处理,而李世炎的股本金却一直未予处理,2015年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李世炎已丧失股东资格,但其股本金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李世炎在通过协商等方式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0年的保护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焱光公司关于李世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李世炎主张的股本金、股息红利、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李世炎在焱光公司既有1000元的个人股,也有配置的身份股(集体股),按《公司章程》及《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其身份股只作分红依据,离职时集体股视为放弃,故李世炎在职期间的集体股已在其离职时放弃,但其个人股1000元仍存在于公司,焱光公司改制后,李世炎自离职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其股本金应由焱光公司退回。李世炎所主张的股息及红利,因无证据证明焱光公司在1995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有经营利润且进行了分红,即公司分红的条件成就与否不能明确,故其要求焱光公司支付红利及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焱光公司于2003年至2001年期间向部分原股东进行退还股金的事实,一审支持自2004年始的资金占用费体现了公平原则,也未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李世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精红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姚中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