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15:33:52 358

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三终字第34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姜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商酒务镇焦楼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文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李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立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丰源公司)、张建成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1128民事判决,泉州立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州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吴少眉,被上诉人平顶山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赵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2月初,原告经与被告张建成协商,签订《合作经营泉州立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协议书》一份,协议注明:甲方泉州立新建材有限公司,代表林姜维,乙方河南宝丰长江洗煤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长江公司),代表张建成。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焦化厂,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张建成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宝丰县长江洗煤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2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张建成现金165万元作为焦化厂的流动资金,同日被告张建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张建成不履行协议,即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张建成发出函件一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并要求返还165万元投资款及按每天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07年7月16日被告张建成复函原告称:信件已看过,同意,但短时期内还清欠款困难。另查明:宝丰县长江洗煤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原法定代表人为石德敏,股东为石德敏、牛素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石德敏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了邓家坚,经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邓家坚。2006年11月20日,邓家坚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建成,同年11月22日,该公司另一股东牛素品也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建成。2007年10月10日,被告张建成为甲方、案外人平顶山丰泰公司为乙方,签订“企业财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所拥有的宝丰县长江洗煤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转让给平顶山丰泰公司所有。双方约定该协议生效之前甲方(张建成)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应收、应付款项及对外担保)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处理,与乙方无关。2007年10月23日,经宝丰县长江洗煤有限公司申请,其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为陈文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宝丰长江公司虽原系有限责任公司,但自2006年11月22日起,由于该公司原股东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建成所有,该公司实际上己成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其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本案中,2007年10月10日,宝丰长江公司投资人张建成将该企业转让给案外人平顶山丰泰公司,其投资主体的变更导致了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消灭,而该企业在作为张建成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原投资人个人享有或承担,因而被告张建成与平顶山丰泰公司之间关于债权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一、关于原告所诉解除其与被告张建成、宝丰长江公司所签订合作经营焦化厂协议问题,因已经过时为宝丰长江公司独资投资人张建成认可解除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发生解除后果,因而不需法院再次确认。二、关于解除合同后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因该债务系被告张建成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产生,因而该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张建成承担。三、关于原告所诉赔偿损失问题,亦因被告张建成在解除合同时的认可而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双方原约定不明确,应以原告认可的2007年7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时起算为宜。被告张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65万元,并自200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泉州立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
  本案合作经营焦化厂的特定相对方是泉州立新公司和宝丰县长江洗煤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间双方洽谈合作经营焦化厂过程中,张建成作为宝丰长江公司代表出面洽谈,代表宝丰长江公司与泉州立新公司签定《合作经营泉州立新建材有限公司焦化厂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盖的是“宝丰县长江洗煤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宝丰长江公司对此承认,因此,张建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宝丰长江公司应对张建成的履职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投资款的返还、赔偿责任应由宝丰长江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关于“宝丰长江公司虽系有限责任公司,但自2006年11月22日起,由于该公司原股东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建成所有,该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宝丰长江公司自依《公司法》设立至今一直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均应依法办理登记,公司性质的确认、变更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宝丰长江公司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性质始终没有变,其“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没有变,公司章程也没有发生法律性质方面的变化,原审无权超越法定程序而直接将宝丰长江公司定位为张建成个人独资企业。宝丰长江公司依法成立,属公司法人,其与泉州立新公司签定、存在的合同关系不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3、宝丰长江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的2007年10月10日张建成和平顶山世纪丰泰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财产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审以此作定案依据有失公正,原审将宝丰长江公司与公司承担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割裂开来,明显违法。4、宝丰长江公司的财产依法归公司所有,张建成无权违法转让。原审将公司所属财产、应负债务和“公司”割裂开来,为宝丰长江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开脱责任,属地方保护主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宝丰长江公司返还泉州立新公司投资款1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额自2007年3月15日起算,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顶山丰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与张建成之间的协议是张建成的个人行为,虽然以公司名义签定,但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张建成有百分之百的股权,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张建成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与公司无关。张建成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张建成收到泉州立新公司的165万元后,在出具的收到条中注明“此款作焦化厂流资投入”。2、2007年6月28日泉州立新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信函是发给宝丰长江公司和张建成的。3、宝丰县长江洗煤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泉州立新公司与宝丰长江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泉州立新建材有限公司焦化厂协议书》是事实,为合作经营焦化厂,泉州立新公司付给张建成165万元也是事实,虽然该款是张建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到条,但根据宝丰长江公司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张建成、张建成代表宝丰长江公司与泉州立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泉州立新公司致函宝丰长江公司及张建成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和张建成复函同意解除合作协议的事实,足以认定张建成的收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泉州立新公司通知宝丰长江公司解除合同,宝丰长江公司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即已解除。宝丰长江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应当退还收取的165万元并赔偿泉州立新公司相应的损失。泉州立新公司要求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为宜。宝丰长江公司设立时登记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公司设立后股东进行了变更,但在与泉州立新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其企业名称没有变,其企业性质也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且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自2006年11月22日起,由于该公司原股东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建成所有,该公司实际上己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依据,并据此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张建成将宝丰长江公司的全部财产转让给平顶山丰泰公司所有属营业转让,该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仍然没有变化,营业转让不影响原债务的承担,张建成与平顶山丰泰公司之间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宝丰长江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更名为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企业法人享有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1128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65万元,并自200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1128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泉州市立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16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65万元),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均由平顶山市丰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民 克
                           审 判 员  梁 振 云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