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开福、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开福、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7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开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莉、王秋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石龙坝镇德茂村委会毛家厂。
法定代表人:刘炎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富,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严开福与上诉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光公司)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开福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07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995年-1997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于1993年向焱光公司入股,1994年开始享受了分配红利的股东权利(未实际领取现金,而是作为身份股继续向焱光公司入股)。一审法院也认定了1995年-1997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焱光公司上班,上诉人享有股东身份及权利,如何能认定上诉人的权益当时就受到了损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入股是事实,焱光公司也承认对上诉人的股本金没有退还,故上诉人在职期间应当享受股东权益。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退还股金的行为及决议内容,直至2015年得知焱光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侵占了,即开始找被上诉人协商,协商不成后又向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故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自2015年至上诉人起诉前诉讼时效因上诉人提出要求而多次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时限。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云南2019年平均工资为每月5174.37元,工资已经较1993年翻了39.8倍,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仅参照了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标准,判决焱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7325元股本金和利息,完全没有考虑1993年至今货币的贬值率。华坪县类似焱光公司这样改制的企业如永兴公司、泰鑫公司,在2014年左右退还职工股金时都是按照原始股本金的30倍计算,考虑了货币的贬值率和职工的收益权,而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的股本金及收益长达27年,仅参照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标准以股本金计算2004年至今的利息,显失公平。且上诉人1997年离职至2004年期间没有计算利息的原因是什么?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尽快实现。
上诉人焱光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焱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435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个案件中,认定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规定他们可以享受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离开焱光公司之时就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煤矿在2002年之前一直处于勉强维持和亏损状况,不是煤矿有钱不退,而是无钱可退,在管理层三年没有领过工资、普通职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己选择了离职。经2003年退股后,2005年工商登记能够证明焱光公司只剩下12名股东。焱光公司以前是集体企业,所有职工股东基本上都是公司所在地德茂村的村民,彼此都知道当年企业的经营情况,不存在被上诉人不知道公司绝大部分股东离职退股的事。被上诉人离职后,认为公司不处理退股事宜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的话,应从离职时就属于法律规定的知道和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以及可以享有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向全部股东进行了告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告知了的判决理由,违背了社会生活常识。二、被上诉人从1996年5月离职之日起已不再具有上诉人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的也不再具有上诉人股东的资格,因此无权在20年后仍然以股东身份要求退回股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都有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公司由华坪县德茂煤矿改制并定向募集外部法人投资及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组成的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投入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既然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已没有股东资格,20年后被上诉人仍以股东身份要求退还股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以《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规定第一条,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焱光公司的改制发生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而不是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职工入股后遇职工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分退还给本人。本案属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故不应当适用公司法。依据公司章程及政策规定,职工离职的,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分退还给本人。1995年至2000年焱光公司负债高达2600多万元,2000年之前焱光公司完全是负债经营,在此情况下,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按5%退股,与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相符,有据可依,完全符合政策规定。在《公司法》颁布之前就已经成立的公司不可能依据《公司法》的要求超前设立。四、被上诉人因不愿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自动离职,只能按2000年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执行,只退5%的本金,无权要求退还全部股金,该5%的本金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权再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丽江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严开福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严开福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个人股本金15000元,并支付原告1995年-2015年21年的股息(109.8%/年)的3倍103761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5年-1997年3年的股东红利[(身份股+个人股)×25.88‰/年]的3倍13509.36元;3.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9年5年的资金占用费(15000+103761+13509.36)×6%/年×5年=39681.11元;3项合计171951.4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3日,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自管、盈亏自负、分配自定、入股自愿、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公司设置集体股、法人股、个人股,个人股只限公司职工。《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离开本公司,集体股视为放弃,充作集体股,个人股可在本公司指定范围内转让,但需办理申报及相关手续,职工辞职或被公司辞退,个人股金可根据当年公司经营结果部分退还本人。1993年6月1日,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云政发(1993)3号通知,书面报请云南省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华坪县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后,将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华坪县德茂煤矿改制为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即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并作了变更登记。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1180万元,集体股占股份总额65.42%,其中40%量化分解到每个职工,设置集体股(职工身份)股。个人股占股份总额13.39%,职工认购个人股每人至少一股,最多占个人股份总额的30%。原告于1993年10月8日向被告入股1000元、2500元、1500元、6000元;1993年10月15日再次向被告入股2000元、10月19日入股2000元,累计入股15000元为个人股,被告出具了收据,身份股配置43000股。1994年,原告分得股息红利3142.04元。原告于1997年离职。被告未退还原告股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于1997年离职,原告从离职时已不再具有被告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根据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于1994年对股东进行了分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至1997年的股东红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至1997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该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进行过股东股息红利分配,且该事项发生时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已经超过20年,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1995年至1997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由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缴纳15000元的股本金,被告在2000年至2003年进行了企业改制,逐步清退股东,对退还股本金作了决议,上述决议均为董事会作出,虽然有历史条件原因限制,但不能证明是否向全部股东进行了告知,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上述事项,被告公司大多数原始股东进行了退还股本金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原告是否退还股本金事项未予以征求意见,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使用原告股本金的事实存在,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被告第二次进行了股东退还股本金的事实决议,被告公司大部分股东也在2003年、2004年进行了退回股本金的情况,从2004年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2020年8月公布的5年以上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65%,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325元(15000元/年×4.65%×17年+15000元/年×4.65%×8/12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开福股本金及利息27325元。二、驳回原告严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严开福承担1570元,由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严开福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严开福所主张的股本金、股息及红利、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严开福于1993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累计入股焱光公司15000元,同时作为焱光公司的员工,1997年严开福从焱光公司离职,距严开福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0年的期限,但严开福离职后,焱光公司经过改制,在改制中就已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处理等问题未向严开福进行告知,严开福在离职后不可能知晓公司的有关决策,2003年-2004年期间,焱光公司部分股东作了退股处理,而严开福的股本金却一直未予处理,2015年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严开福的股东资格已实际解除,但其股本金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严开福在通过协商等方式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该事实不能确定严开福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焱光公司关于严开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严开福主张的股本金、股息红利、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的问题:严开福在焱光公司既有15000元的个人股,也有配置的身份股(集体股),按《公司章程》及《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的规定,其身份股只作分红依据,离职时集体股视为放弃,故严开福在职期间的集体股已在其离职时放弃,但其个人股15000元仍存在于公司,焱光公司改制后,严开福自离职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其股本金应由焱光公司退回。严开福所主张的股息及红利,因无证据证明焱光公司在1995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有经营利润且进行了分红,即公司分红的条件成就与否不能明确,故严开福要求焱光公司支付红利及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焱光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向部分原股东进行退还股金的事实,一审支持自2004年始的资金占用费体现了公平原则,也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严开福、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