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某诉史某遗赠案
北某诉史某遗赠案
——军产房的分割应当考虑房屋性质来源等因素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8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某
被告(上诉人):史某
[基本案情]
乔某与史甲于196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史某。后乔某与史甲于1976年12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史某归史甲抚养。1982年9月30日,乔某与宋某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乔某于2015年12月25日去世,宋某于2018年12月12日去世。庭审中,史某确认与宋某不存在抚养关系。
乔某生前系军队正师职离休干部,其与宋某生前居住在58号房屋中。乔某去世后,宋某(乙方)与某干休所(甲方,以下简称干休所)于2018年4月8日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58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后宋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产权证编号为京军×市不动产权第× ××号,产权证中权利性质栏中记载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2018年8月20日,宋某留有手写《遗嘱》一份,将涉案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全部遗赠给北某(本人朋友的儿子),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宋某签名、手印及手书日期。宋某去世后,北某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接受遗赠声明》,表示其已知晓宋某所立上述遗嘱,并表示愿意接受宋某遗赠的上述房产份额。
关于58号房屋的权属,干休所出具的住房情况说明中记载:58号房屋系按照军队安置离退休人员政策给予乔某居住并由其个人承租。乔某去世后,按照军队的相关政策用乔某本人的住房补贴并以经济适用房价格来购买此房,未曾用到其配偶宋某的工龄和钱款。另外依照军队以及住建委的相关规定,若军人已故,可由其配偶来办理购房手续。就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按照份额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史某、北某对于58号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系乔某的配偶,根据有关政策,乔某去世后,宋某作为乔某的遗孀,有权办理购房手续购买58号房屋,实际上宋某也使用了乔某生前所遗留的住房补贴购买了58号房屋,并登记在宋某名下,该房应属于宋某与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乔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在58号房屋中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宋某、史某各继承50%的所有权份额。现宋某已去世,其留有遗嘱将其在58号房屋的份额全部遗赠给北某,北某亦已表示接受遗赠。通过录像及心理健康测试报告,可以认定该遗嘱系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8房屋由北某、史某继承所有,其中北某占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史某占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史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8号房屋原系军队根据乔某的职级按照安置离退休人员政策分配给乔某租住使用的住房。乔某去世后,宋某于2018年4月8日与干休所签订了《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使用乔某名下住房补贴购买,产权登记在宋某名下。宋某去世前将其在58号房屋中的份额遗赠给北某,北某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现就该房屋继承分割问题,受遗赠人北某与继承人史某无法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产权原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的军产房,因政策性房改而使用军人配偶一方的住房补贴购买取得产权后,在离婚、继承等分割时,由夫妻双方或继承人协议处理,并向军队管理单位报备;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房产的具体情况,结合房产来源、出资、军队职业折扣、夫妻双方军(工)龄折扣、是否影响另一方福利分房资格等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具体到本案争议房产,从最初来源来看,产权原属军队,后军队根据乔某正师级身份对应的住房建筑面积待遇分配给乔某租住使用;从购房主体来看,乔某去世前,58号房屋应由且仅能由乔某本人购买,乔某去世后,宋某基于乔某配偶即合法继承人身份办理购房手续。换言之,58号房屋虽由宋某个人与干休所签订售房协议,但本质上仍基于与乔某特殊的身份关系;从购房出资来看,购房款全额使用乔某名下住房补贴,因乔某前后有两段婚姻,根据《关于乔某同志住房补贴计算方式的说明》,其住房补贴按照对应时期应具体分为四部分:与史甲婚前约18.92万元,与史甲婚内约11.8万元,与宋某婚前约6.47万元,与宋某婚内约7.96万元。考虑到住房补贴转换为房产的巨大价值,优先考虑使用两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购买58号房屋。经本院核算,仅考虑购房出资,乔某应占58号房屋约67%的份额,宋某约占13%的份额,史甲约占20%的份额。另外,宋某在购买58号房屋时承诺未在地方购买或集资建有住房,可以认定宋某因购买58号房屋丧失在本单位福利分房资格,且宋某与乔某共同生活30余年,对其份额,可予以适当照顾。
综合以上因素,58号房屋虽系乔某去世后由宋某购买,但在乔某去世前已分配给乔某居住使用,且与乔某本人军人身份、军龄、职级待遇等密切相关,购房款亦使用乔某不同婚姻阶段前后购房补贴支付,应当依法确认乔某、史甲、宋某在58号房屋中所占份额。一审法院以58号房屋属于乔某与宋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径行确认宋某享有58号房屋一半份额不当,予以纠正。结合史甲、乔某、宋某先后去世发生的继承效果以及本案继承人、遗赠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北某、史某在58号房屋中的继承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于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58房屋由北某、史某继承所有,其中北某占49%的所有权份额,史某占51%的所有权份额。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琳 谷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