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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张某、黄某光、黄某亮、邓某等九人析产、遗赠纠纷案

2023-06-15 12:59:42 356

蔡某与张某、黄某光、黄某亮、邓某等九人析产、遗赠纠纷案


 

蔡某与张某、黄某光、黄某亮、邓某等九人析产、遗赠纠纷案
  【案情】
  原告:蔡某
  被告:张某、黄某光、黄某亮
  第三人:邓某娥、罗某球、罗某兰、罗某强、罗某芳、罗某坚
  原告蔡某于1955年与罗某标在深圳市莲塘坳下村按旧俗摆酒结婚,但未经登记。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邓某娥、罗某球、罗某兰、罗某强、罗某芳,现均定居荷兰。罗某标与蔡某婚后不久先后到香港定居,后在新界建二层石屋一幢,供全家居住。1983年,罗某标因多年从事地盘沉箱工作而患上矽肺病。1987年,原告蔡某离开香港到荷兰定居,罗某标仍留在香港,此后双方极少见面,1991年以后未再见面。1993年7月10日,罗某标将香港的石屋以港币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1993年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与罗某标相识,同年8月9日,在深圳市登记结婚。因罗某标矽肺病日益恶化,被告张某多次持双程证去香港照顾罗某标,也曾陪罗某标返内地求医。因经济困难,张某曾在香港上街行乞,此事被香港媒体报道。1997年7月28日,罗某标在香港病逝,其丧事由被告张某以妻子的身份负责操办,第三人邓某娥、罗某芳也以死者女儿的身份参与其丧事。
  罗某标袓籍深圳市莲塘坳下村,在该村拥有一处编号为115号的袓屋(平房),面积30平方米。1994年,罗某标以袓屋破旧为由,向坳下居委会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获准在该村G36地块以80平方米为基底面积兴建三层楼房,1995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与施工队签订了建设G36号房屋的合同,此后施工队陆续施工建设,建起了二层毛坯房。被告张某先后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60000余元给施工队。坳下村115号旧房与G36号新房现由张某居住、管理。
  1995年9月25日,罗某标立下遗嘱,将莲塘坳下村G36号的在建房产全部遗留给“妻子张某和继子黄某光、黄某亮所有”。同年10月5日,罗某标又立下遗嘱,将莲塘坳下村115号房产全部遗留给张某所有。上述两遗嘱均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与罗某标的婚姻关系因重婚无效,罗某标所立遗嘱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亦无效,要求确认坳下村115号、G36号房产归原告所有。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某与罗某标于1955年依旧俗摆酒结婚,未履行登记手续,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批评教育,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该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某标在已有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于1993年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违背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原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罗某标与张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罗某标与张某系非法同居关系,但张某在罗某标晚年时对其照顾、扶助较多,应予肯定。坳下村115号房屋系罗某标的袓屋,因原告蔡某与罗某标存在长期的夫妻关系,该房应视为原告与罗某标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标设立遗嘱,将该房产全部遗赠给被告张某,处分了原告蔡某的一半份额,该遗嘱的这一部分无效,但处分其本人一半份额的部分有效。故罗某标去世后,坳下村115号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产权。坳下村 G36号(现为107号)房屋系罗某标与被告张某非法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所形成的共有财产,被告张某享有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应视为罗某标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标去世后,该房1/4份额应属原告蔡某,另1/4份额为罗某标遗产。罗某标设立遗嘱,将该房全部遗赠给被告张某、黄某光、黄某亮,处分了被告张某的一半份额和原告蔡某享有1/4的产权、被告张某享有7/12的产权、被告黄某光和黄某亮各享有1/12的产权。原告认为罗某标的两份遗嘱无效,但因该两份遗嘱均经公证,又无其他违法事由,是罗某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处分其本人财产的部分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罗某标两份遗嘱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黄某光、黄某亮虽非罗某标的法定继承人,但可以受遗赠人的身份接受罗某标的遗赠。原告认为坳下村G36号房屋系罗某标以出卖香港石屋所得款项兴建、该房应属其与罗某标夫妻共同财产。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房建房资金全由罗某标以出卖香港石屋所得之款证据不足,建该房时,罗某标已身染重病,具体建房事项均由被告张某办理,张某为建该房既有出力,也有出资,故该房应认定为罗某标与被告张某的共有财产,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罗某坚并非罗某标亲生女儿,被告张某称罗某坚系其与罗某标共同收养的女儿,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认定。故第三人罗某坚与本案无关。本案其他第三人均为罗某标与原告蔡某所生之子女,也均已成年,鉴于罗某标已将在坳下村的遗产全部遗赠给三被告,故这些第三人不能按法定继承分得罗某标的上述遗产。综上所述,坳下村两处房产应由原、被告分别享有不同份额的权利,为便于房屋的管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坳下村115号房屋以判归原告蔡某所有为宜,同时,适当减少原告蔡某在G36号(现107号)房屋上的产权份额,以补偿被告张某对115号房屋原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坐落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115号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坐落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坳下村G36号(现107号)房屋一楼面向大门右侧相连两间房归原告蔡某所有,蔡某应将该两间房原有房门封住,另行从外墙处开门出入;该房一楼其余部分归被告张某、黄某光、黄某亮共有;该房二楼及楼顶归被告张某所有;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