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贞等诉蔡某梅遗赠案
蔡某贞等诉蔡某梅遗赠案
——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第63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
被告(上诉人):蔡某梅
[基本案情]
蔡某荣、宋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本案三原告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及蔡某铎、蔡某刚。蔡某梅系蔡某铎之女。蔡某荣于2007年1月31日去世,宋某敏于2010年8月16日去世。蔡某荣、宋某敏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蔡某刚患有癫痫,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蔡某刚未婚无子女。1994年10月16日,蔡某刚从家中外出后未归,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判决宣告蔡某刚死亡。蔡某荣、宋某敏生前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7号楼6单元3层632号房屋(以下简称632号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1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蔡某荣名下。蔡某荣、宋某敏去世后,自2014年起,围绕蔡某荣、宋某敏遗产继承的问题,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与蔡某铎、蔡某梅之间曾进行过多次诉讼。在诉讼期间,蔡某梅提交蔡某荣、宋某敏的“遗嘱”一份,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某梅提供了“遗嘱”原件,内容为:“因我们年事已高,为防止发生争议,特立下此遗嘱。现有私有楼房一幢,位于某小区7号楼632室。这个房子是我儿子蔡某铎出资购买的,产权人登记在蔡某荣名下,为防止争议,我们特立下遗嘱。我们百年后,这个房子归我孙女蔡某梅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蔡某荣,2007年1月14日;立遗嘱人:宋某敏,2007年1月14日;代书人:王某萍,2007年1月14日;见证人:王某,2007年1月14日。”该份遗嘱除见证人王某的姓名、日期为王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字迹包括蔡某荣、宋某敏的签字均为王某萍所代书。蔡某荣、宋某敏姓名上按有两枚捺印。王某萍、王某二人与蔡某梅均曾系同事关系。
[案件焦点]
1.被告蔡某梅所持“代书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2.是否可以据此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明确要求有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蔡某梅向本院提供的“遗嘱”中并无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签字,虽有两枚捺印,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对比样本,故亦无法确认捺印的真实性。除代书人王某萍、见证人王某的证言外,现无任何证据可对“遗嘱”确系蔡某荣、宋某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如果蔡某荣、宋某敏在立遗嘱时已经不能书写,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客观上已经不能满足。蔡某梅作为受益人,并且代书人、见证人均为蔡某梅寻找的同事,且蔡某梅作为共同生活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法提供蔡某荣、宋某敏的指纹样本进行比对,现“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不利后果由蔡某梅承担更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荣、宋某敏作为立遗嘱人于2007年1月14日所立的“遗嘱”无效。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蔡某梅提交的2007年1月14日遗嘱并无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签名,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遗嘱上虽显示有两枚捺印,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本院无法确认遗嘱上的捺印是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手印,见证人、代书人的证人证言及蔡某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遗嘱是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梅作为保存和提供遗嘱一方,未尽到充足的举证责任;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诉求法院确认2007年1月14日的遗嘱无效,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