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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等继承遗赠纠纷案

2023-06-15 13:01:13 353

马某某诉王某等继承遗赠纠纷案


 

马某某诉王某等继承遗赠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女,91岁,家庭妇女。
  原告王某,男,41岁,某厂职工。
  原告王某翎,男,37岁,某公司职工。
  被告俞某,女,37岁,某厂职工。
  第三人王某义,女,48岁,退休职工。
  第三人王某珍,女,65岁,退休工人。
  原旨马某某、王某、王某翎诉称:王某飞系马某某之子、王某及王某翎之父,其病故前留下的一份遗嘱系被告俞某操纵,非王某飞的真实意思。遗嘱未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马某某留下遗产,违反法律规定,且遗嘱形式也不符合要求,故要求法院宣告该遗嘱无效,王某飞所遗留的3万元存款及利息由三原告继承。
  被告俞某辩称:王某飞系自己生母王某如的胞兄,他于1993年6月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被告3万元存款保管。王某飞在去世前留下了遗嘱,对该款的分配做了安排,遗嘱内容完全是王某飞的真实意思,自己也按遗嘱内容执行完毕。认为遗嘱是有效的。
  第三人王某义述称:王某飞系自己的胞兄,其存病故前所立的一份遗嘱,违反了一贯孝母爱子的意愿,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因此遗嘱是无效的,3万元存款理应由三原告继承。但因自己在王某飞生前对其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故要求依法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三人王某珍述称:自己从被告处得到胞兄王某飞遗产1000元,相信法院会依法处理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飞系原告马某某之子,原告王某及王某翎之父,被告俞某之舅,第三人王某义及王某珍之兄。1993年6月,王某飞因患肺癌住进医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死亡。期间,王某飞交给被告3万元存款保管。1993年12月14日,王某飞在上海市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某、唐某两位律师见证下,口述了自己对3万元存款的安排。称:自己死亡后,该款中4000元给王某义;1000元给王某珍;因王某及王某翎为其买了墓穴,故给他们3284.5元;其余存款则归俞某继承。两位律师对此以谈话笔录形式作了记载。同年12月16日律师出具了见证书,但仅有唐瑞言律师盖章。
  另查明:在王某飞住院期间,被告俞某及第三人王某义对王某飞尽了主要照顾义务。王某飞的丧事由被告料理并承担费用。之后被告按王某飞的遗嘱进行了遗产分配,另给第三人王某义2000元,给王某及王某翎各1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识到王某飞的遗嘱未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马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确实不妥,表示愿意从自己所得的遗产中取出3600元归马某某继承。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王某飞将自己所有的3万元存款通过立遗嘱方式进行处分,有两位律师在场见证,并有文字记载,虽然见证书有缺陷,但作为口头遗嘱的成立要件已具备。现原告及第三人王某义提出遗嘱内容非王某飞真实意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遗嘱人未对马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在遗产处理时,理应予以考虑。现被告表示愿从自己所得的遗产中取出3600元给马某某,并无不当,法院应予准许。王某飞将其部分遗产分配给被告,是遗赠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遗嘱分配遗产,也无不当之处,该部分遗嘱应认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17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王某飞所立遗嘱部分无效;被告俞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从自己所得的遗产中取出3600元,交由原告马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16元,原告王某、王某翎各负担470元,被告负担154元。
,男,二、分析意见
  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出的判决无不当之处,理由如下:
  1.本案被继承人王某飞生前在医院作出的处分自己财产的决定是口头遗嘱,而且这个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继承法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王某飞患肺癌住院治疗半年后,在两位律师见证下,口述了对自己所有的3万元存款的死亡后安排,这显然是一种遗嘱行为,继承法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见证律师为了出具见证书,将王某飞口述的对自己存款的死后安排,以谈话笔录形式作了记录,由于该谈话记录不是遗嘱人口授内容,记录人代为书写,遗嘱人王某飞和另一名见证律师也未在该笔录上签名,因而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成立的法定条件,继承法17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王某飞在生命垂危之时,召请两位律师见证其遗嘱的内容,经与律师交谈,其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全部意思已表达清楚,立遗嘱后10天,遗嘱人即病故,由此可见,这份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头表达而成,而且口头表达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是清楚的,又有两位律师在场证明,所以,从遗嘱形式看,该遗嘱是口头遗嘱,尽管律师出具的见证书上仅有一名律师盖章,但不能否定当时有两位律师在场见证口述遗嘱的事实,所以,这份遗嘱作为口头遗嘱在形式要件上是合法有效的,
  2.该遗嘱在法定的遗嘱实质要件上有缺陷,导致部分内容无效,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发生法律效力,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外,还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具体包括:(1)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4)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本案遗嘱人王某飞立遗嘱时虽在病中,但神志清醒,有辨别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在口述遗嘱时,完全是出于自愿,没有受他人的强迫、欺诈,而且本案被告俞某第三人王某义在王某飞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了他物质上、精神上的关怀,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在此期间遗嘱人将自己3万元存款交付被告保管,说明王某飞所立的这份遗嘱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反映,原告提出本遗嘱非遗嘱人王某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但王某飞在遗嘱中没有为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91岁的母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做法违反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王某飞所立的遗嘱部分无效,该遗嘱的其他部分仍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法庭教育和解释后已意识到王某飞所立遗嘱的部分无效性,自愿从自己所得的遗产中取出部分由原告马某某继承,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合法的,
  3.继承法16条对遗嘱继承和遗赠两个法律关系作了明确的区分和具体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遗嘱中受益人王某义、王某珍系遗嘱人王某飞胞妹,受益人王某、王某翎系遗嘱人王某飞之子,他们均系王某飞的法定继承人;而受益人俞某则是遗嘱人王某飞的外甥女,是王某飞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他们虽同系遗嘱受益人,却与王某飞及其遗产发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遗嘱继承,而后者则是遗赠,法院对此加以区分,案由定为继承遗赠纠纷是正确的,编写者 张利俊 徐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