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英诉邢元寿案
杨桂英诉邢元寿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0)宜民初字第5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民终字第902号。
案由:遗赠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桂英,女,1936年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闲居,住师宗县丹凤镇菜市街第二院。
诉讼代理人:许天佑,男,1949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无业,住师宗县丹凤镇丹凤东路229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邢元寿,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工人,住宜良县匡远镇山东街香泉巷3号。
诉讼代理人:招永照,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任翠兰,女,1929年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匡远镇北门坡60号。
诉讼代理人:李东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退休工人。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如兰;审判员:陈兴文;代理审判员:杨兵。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庆娟;代理审判员:杨章亮、刘听光。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9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夫马秀图生前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一间半房屋和12 000元存款给原告。但房屋现被邢元寿出租他人使用,存款被任翠兰强迫原告之夫挂失后,挂失单现由任翠兰收执。故请求将该两项财产判归原告所有。
(2)被告辩称:被告是马秀图的养子,其财产应归被告继承。原告所持遗嘱无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马秀图的妻子,其生前给第三人的存款,第三人要享有。
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死者马秀图系师宗县公路管理段的退休职工,1999年10月26日病故于师宗县县城租住的房内,由师宗县公路管理段进行了安葬。留下的遗产有:坐落在宜良县匡远镇匡山街段家巷6号内的瓦楼房楼下一间半,在宜良县信用社匡山分社的存款12 000元,以及柜子、碗柜、被子、大梯盆、小梯盆、液化灶等。1997年10月马秀图之妻病故后,马秀图与邢元寿生活了两三个月后,搬到师宗县城居住。1999年5月5日,其留下代书遗嘱一份,称:"我年老去世后,宜良的一间半房屋和存折上的12 000元,包括家具在内,一切归我妻杨桂英接受。"该遗嘱上有遗嘱人的名字和图章,还有两个证明人的签名。随后,马秀图将整存整取各6 000元的两张存单交给杨桂英。同年7月14日,马秀图又留下代书协议书一份,交任翠兰持有。该协议书内容为:"每月给任翠兰生活费150元,到一方死亡终止执行。"同年10月11日,马秀图将12 000元存款以被盗为名挂失,并将挂失单和房产证交任翠兰收执。马秀图死后,其12 000元仍存在信用社,一间半房屋被邢元寿租给他人使用,其余财产由邢元寿管理使用。另外,邢元寿的养母系马秀图的妻姐。1999年11月9日,云南省宜良县公证处公证邢元寿系马秀图的侄子、养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产处理单(遗嘱)、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两张存款单、挂失单等证据证明。公证书是邢元寿在马秀图死后单方到宜良县公证处办理的,因此不予认定。
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宜良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杨桂英、邢元寿、任翠兰均不是马秀图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马秀图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马秀图留下遗嘱后又将存款挂失,且将挂失单交予第三人,导致遗嘱中的部分内容撤销,故此12 000元存款应归原告和第三人享有。
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0年5月8日判决如下:
(1)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匡山街段家巷6号内瓦楼房楼下一间半、1只柜子、1个碗柜、1个大梯盆、2个小梯盆、2床被子和1台液化灶(1床被子和1台液化灶原告杨桂英已拿走)归原告杨桂英所有。
(2)宜良县匡远信用社匡山街分社的12 000元存款,由原告杨桂英及第三人任翠兰各享有6000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第三人任翠兰负担250元。
上诉人邢元寿诉称:其与马秀图、代桂仙夫妇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依法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杨桂英提交的遗嘱无马秀图的签名,且内容失实,原审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另外,原审以任翠兰持有协议书而判给其6 000元,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另行判决。
被上诉人杨桂英辩称:上诉人不是马秀图的养子,无权继承遗产。另外,遗嘱人遗嘱形成后,证人、代书人签字按手印,遗嘱人请代书人代签字自己按印,且马秀图临终时口头遗嘱的内容与该书面遗嘱相印证。原审据此认定遗嘱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翠兰辩称:邢元寿不是马秀图的养子,杨桂英所持的遗嘱是伪造的,马秀图的全部财产应归其享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秀图与代桂仙是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代桂仙于1997年10月病故后,马秀图分别与邢元寿、杨桂英和任翠兰各生活了一段时间。马秀图在师宗县与杨桂英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0月27日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进行安葬。其遗产为: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匡山街段家巷6号内瓦楼房一间半,柜子、碗、大梯盆、液化灶各1个,小梯盆、被子各2个(床),存款12 000元。本案杨桂英提交的遗产处理单(即其所称书面遗嘱),有证人阮宝珍、王名莲和代书人钱小谷的签名,有遗嘱人马秀图的私章,但无马秀图本人的签名,该遗嘱从形式上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杨桂英所提交的口头遗嘱的证人证言,与书面遗嘱(即遗产处理单)的内容虽相印证,但书面遗嘱中关于有存款12 000元的记载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两张定期存款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即杨桂英提交的1999年5月5日的书面遗嘱形成时,马秀图在信用社的存款只有6 000元,另外6 000元是1999年7月1日才存人的。因此,杨桂英所提交的书面遗嘱形式不完备,内容不真实,是无效的,本院不予采信。口头遗嘱是对虚假的书面遗嘱的重申,本院也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杨桂英在一审时提交的遗产处理单一份、宜良县信用社匡山街分社出具的存款单两张、挂失单两张、一审中任翠兰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并且,定案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案中,杨桂英所举口头、书面遗嘱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其据此要求将马秀图遗产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马秀图未经婚姻登记即与杨桂英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在马秀图之妻1997年10月死亡之后,发生在我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马秀图与杨桂英之间的关系是非法同居关系。杨桂英以其与马秀图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马秀图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0)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驳回杨桂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900元,由被上诉人杨桂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