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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徐某等人遗赠案

2023-06-15 13:03:01 373

杨某诉徐某等人遗赠案


 

杨某诉徐某等人遗赠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在遗嘱继承案件中的适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637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张某、杨某四
  [基本案情]
  葛某和汪某于198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葛某与前妻杨某五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六。张某系杨某六之妻,二人生育一女杨某四。汪某与前夫徐某一生育一子徐某。葛某父母均已去世,汪某父亲汪某一于1991年去世,母亲杨某一在世。
  葛某原系中国人民大学职工,于1996年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按1997年成本价购得涉案房屋,使用了葛某43年工龄。审理中,中国人民大学资产与后勤管理处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所有权正在办理中,尚未发放,该房屋可以继承,不可上市交易。2014年,葛某立下代书遗嘱,内容如下:我今年82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订立如下遗嘱。由于我握笔困难,找高某代我起草本遗嘱,并由杨某为本遗嘱的执行人。1.将中国人民大学分配给我居住的位于中国人民大学校内,静园某楼,某单元某号一栋房产由爱人汪某居住,并由孙子杨某照顾生活,待爱人汪某去世后,最终由我孙子杨某继承。其他人不享有继承该房产的权利。2.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3.由于我的次子杨某六未经我允许,变卖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本应属于我的部分平房、住宅,以及二十多年以来,从未对我进行赡养等一系列行为,我决定我的次子杨某六不可以继承我的任何财产。4.本遗嘱正本两份,一份由我保存,另一份由我孙子杨某保存,另有三份复印件分别由代书人和两名遗嘱见证人保存。立遗嘱人:葛某2014. 10.26;代书人:高某2014. 10.26,见证人:陈某2014. 10.26 ,聂某2014. 10.26。立遗嘱时高某、陈某、聂某、汪某、杨某在场。高某系杨某的姑姑,聂某系杨某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的大学同学。
  2016年1月,葛某去世。2016年2月,杨某六去世。2016年8月,汪某去世。
  杨某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徐某、杨某一、张某、杨某四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代书人高某是受遗嘱人杨某的姑姑,见证人聂某与陈某是受遗嘱人杨某的同学,遗嘱应为无效。
  [案件焦点]
  葛某所立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某所立代书遗嘱系由高某代书,由陈某和聂某在场见证。高某系杨某的姑姑,聂某系杨某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的大学同学。上述三人均系受遗赠人杨某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葛某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应为无效。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就本案而言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诉争遗嘱的见证人是否属于与杨某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我国民法领域通常分为两类:一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二者具有较高的经济依存度及关联性。本案中代书人高某系杨某与杨某四的姑姑,与徐某、张某亦属亲戚关系,即高某与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与杨某存在亲属关系,故无法认定高某与本案中当事人的某一方存在利害关系,高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见证人聂某系杨某的高中同学,陈某系杨某的大学同学,但“同学”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受遗赠人杨某存在民事债权债务等关系,故聂某、陈某不应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人均系受遗赠人杨某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二,诉争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除代书遗嘱外,杨某另提交了录像、照片资料对订立遗嘱时的情形进行了还原。录像中被继承人葛某思维清晰、意识清楚、行动较为灵活,见证人向其朗读遗嘱内容,被继承人葛某表示认可。录像同时记录了被继承人葛某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的经过,该签字亦真实有效,故诉争遗嘱应视为葛某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诉争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被继承人葛某的代书遗嘱效力予以认定。徐某提交杨某一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综上,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20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某号人民大学静园某号楼某号房屋上的权益由杨某与徐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三、驳回杨某、徐某、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张某、杨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某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