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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与严某遗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2023-06-15 13:03:50 388

姚某等与严某遗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姚某等与严某遗赠、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与效力认定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
  被告(上诉人)姚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展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姚某与蒋某共生育四个女儿。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分别是姚某的女婿与外孙子女。蒋某于2000年4月8日在上海死亡,姚某的女儿姚某洁于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
  原告严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洁曾于1975年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原告赴德国探亲,后姚某洁亦前往德国。1989年,原告办理了巴拉圭移民手续。1992年9月15日,原告与姚某洁在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该离婚判决目前尚未经我国司法确认),四被告认可原告与姚某洁已离婚的事实。1993年7月22日,巴拉圭向原告颁发护照。1994年1月8日,原告与姚某洁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在此日期之前,姚某洁已与德国籍老人ErichFriedrich Wilheim Husch(以下简称Erich)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汉斯维纳·冯·马参,公证办理地点为法兰克福市雷帝考街37号,参与公证的第一当事人严某(具有巴拉圭国籍),第二当事人姚某洁(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当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养子女。公证员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公证员不了解巴拉圭与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声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以德国继承法规定为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德语水平均足以参与公证过程,无需要求证人或翻译到场。双方当事人向公证员口头声明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均未对遗产作出安排决定的,则我们双方的遗产均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父母继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们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姚某洁的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协议须进行公证,并当面向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应交法兰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们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向我们出具协议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我们双方的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原告称Erich于1995年在德国病故。在符合规定年限后,姚某洁申请加人了德国籍。原、被告根据姚某洁生前所持护照复印件确认,2001年5月8日德国向姚某洁颁发护照,此时姚某洁已获准加入德国籍。
  2000年2月25日,被告姚某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被告姚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记载:双方同意自办妥住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之日起七天内各自交出空房,相互进行验收交割及办妥户籍迁移手续;双方相互承诺,在取得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的七天内,应向所交换的住房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物业公司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本合同自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系争房屋的调人方户名为姚某,同住人为蒋某、姚某洁;住房之间交换差价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房屋搬空,一次性付清。同年3月1日,该合同经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实际是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支付对价为25万元。同年4月8日蒋某死亡,注销户籍。2000年7月6日,以姚某、姚某洁的名义办理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姚某的工龄优惠,支付价款20 828元。同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姚某与姚某洁共同共有。原、被告审理中确认,姚某洁在系争房屋差价交换、购买售后产权时,人均在国外,国内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的身份证不是姚某洁合法持有证件,签名、盖章均不是姚某洁本人所为。
  2000年4月蒋某去世时,姚某洁曾回国奔丧。2003年8月,原告与姚某洁曾回上海探亲,在上海停留一段时间。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德国当地时间),姚某洁因病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德国死亡证明记载死者配偶是德国老人Erich(已故)。2005年1月3日,原告回到上海与姚某洁的家人共同办理了姚某洁的落葬事宜。同年3月10日,德国法兰克福的Annette Bohmler向被告姚某邮寄了一封信。原告称因提出房屋过户之事,被告姚某要求原告提供姚某洁死亡证,故原告委托德国老人Erich的女儿从德国寄到上海,被告姚某否认有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说法。2005年4月4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某洁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人民币16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在给付该款时扣除了购买墓穴的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元。
  2005年6月10日,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写为被告姚某、姚某洁,买受人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双方同意以70万元价款转让系争房屋权利。合同及转让材料中姚某洁的身份证明、签名、图章应均为伪造。同月26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王某、展某、陈某未能提供已实际给付70万元的凭证。
  2006年7月19日,原告回到上海重新进行户籍登记。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向房屋登记部门查询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时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因原告提交的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法院司法确认,原告暂撤回起诉。后原告称向中级法院申请办理判决书的司法确认未果,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严某诉称,1994年10月,原告与姚某洁在巴拉圭的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姚某洁即与Erich在德国登记结婚。同时,姚某洁与Erich办理了互不继承对方遗产的公证,原告与姚某洁签订一份互相继承对方遗产的协议,并经公证。1995年Erich病故。约1998年起,原告和姚某洁通过回国带现金和汇款等方式先后将十几万德国马克存放在姚某洁父母处,委托父母在上海买房。2000年年初,被告姚某打电话告知买房还差约2万德国马克(按当时汇率约合人民币8万元),原告与姚某洁请Erich的女儿从德国汇了2万德国马克给被告姚某。2004年11月8日,姚某洁因抢救无效在德国病故。2005年1月,原告与姚某洁家人在上海为姚某洁办理了落葬仪式。原告向被告姚某提及系争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姚某表示需提供姚某洁死亡证才能办理,原告即委托Erich的女儿从德国将姚某洁的死亡证寄回国。被告姚某收到死亡证后又提出,希望待其去世后再办理此事。2010年11月,原告回国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原告与姚某洁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成立且有效,依据协议,原告是姚某洁遗产的受遗赠人,原告在姚某洁在世时及去世后都已表示接受遗赠,姚某洁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在姚某洁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洁名义的方式,假借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名下,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共同共有。关于法律适用,从遗嘱的角度,姚某洁在订立遗嘱时是中国国籍,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从不动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角度,均应当适用中国法。现要求:1.确认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姚某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被告姚某辩称,认定《继承遗产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照原告与姚某洁在德国缔结协议或者姚某洁在德国去世期间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法律,而不是依照中国法律作出认定。即使《继承遗产协议》有效,原告也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姚某洁遗产的权利。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继承遗产协议》性质应认定为遗赠。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原因有:1.协议申报双方的遗产净值为17万德国马克,相应姚某洁的部分为8.5万德国马克,原告与姚某洁缔结《继承遗产协议》时,姚某洁尚没有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而且被告认为原告已继承了姚某洁在德国的房产和其他遗产,这些遗产应该已价值8.5万德国马克,超过部分不应再由原告继承。2.原告在姚某洁去世后的两个月内没有向被告姚某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无权再主张接受本案系争房屋权利。故被告姚某是姚某洁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属于被告姚某所有,被告姚某有权处置系争房屋,并不侵犯原告权利。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姚某认为:1.姚某洁不是系争房屋合格权利人。姚某洁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从法律程序上讲是有瑕疵的,不能认定姚某洁依法享有系争房屋产权。2.系争房屋是以上海市愚园路房屋(以下简称愚园路房屋)动迁获得的动迁款购置的,姚某洁因在愚园路房屋中不享有动迁利益,其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3.如果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权利,原告主张权利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说法,原告为过户提供了姚某洁的死亡证,但是被告姚某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此时(2005年4月)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应当依法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4.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权利,双方已在2005年4月4日的收条中对房屋产权以给付折价款的方式作了了结,原告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
  被告王某、展某、陈某辩称,原告已不拥有巴拉圭国籍,原告与四被告均是中国籍公民,原告所谓的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存在涉外因素,因此不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关侵权适用法律的规定。该案为继承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展某、陈某不是原告诉称的继承系争房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两个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原告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其继承权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无权主张包括第一项诉请在内的合同上的任何权利。系争房屋中有四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姚某洁没有权利,原告也不享有权利,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姚某共同共有,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关系争房屋中产权归属的答辩部分与被告姚某相同。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原告是否是姚某洁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系争房屋权利的归属。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重为继承法律关系,一重为侵权法律关系。在第一重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二条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遗嘱人姚某洁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在第二重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直接适用中国法律。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姚某洁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与姚某洁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原告与姚某洁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原告或姚某洁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在《继承遗产协议》中,原告与姚某洁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原告与姚某洁在订立协议时,已没有夫妻关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两人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各自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该行为为遗赠。原告与姚某洁订立协议时间较早,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发生继承时必定会有变化。从协议表述内容应认定双方所作的遗赠为概括遗赠,即双方并不是仅就订立协议时的财产或某几项确定的财产作出遗赠,而是指到立遗嘱的任何一方去世时,其所有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不限于双方立协议时申报的财产,立协议之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也应包括在内。被告提出的原告可继承的财产仅限于8.5万德国马克、姚某洁订立协议后获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在原告可继承范围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遗赠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基于遗赠的这一法律特性,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该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原告与姚某洁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原告与姚某洁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之后,原告与姚某洁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原告对姚某洁生病期间的照料、原告在姚某洁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某洁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原告称回国办理完丧事后亦提出过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姚某要求原告提供姚某洁的死亡证明,故才有德国的Annette Bohmler给被告姚某寄来信件的说法,考量寄信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姚某对信件未能给出更合理解释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原告出具给被告姚某的收条,亦能印证被告姚某知晓并认可原告是姚某洁遗产的受遗赠人的身份。对于姚某洁在德国遗留的财产,现并无材料显示适用何种方式进行了处理,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姚某洁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某洁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原告应是姚某洁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登记在姚某洁与被告姚某名下已多年。从时间上看,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先,动迁部门约定的支付愚园路房屋动迁货币化安置款时间在后,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四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中有其他人的权利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办理系争房屋购买手续时姚某洁在国外,交易中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却能表明被告姚某对于登记姚某洁成为共有产权人是明知而且追求的,原告提交的姚某洁所保管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复印件,也可推知姚某洁生前即知晓且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因此系争房屋由被告姚某、姚某洁共同共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交易材料虽有瑕疵,仍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原则,确定在姚某洁去世前,被告姚某、姚某洁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争议焦点二中法院所作的认定,原告应是姚某洁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在姚某洁去世时即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查询得知系争房屋权利变更,在当年11月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起诉主张四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再次,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姚某洁为出售人,而此时姚某洁已去世,合同中姚某洁的签名系伪造,合同主体之一虚假;被告姚某、王某、展某、陈某均系姚某洁家人,对房屋的权利及姚某洁已去世的情况是明知的,纵观整个事件处理过程,被告姚某与姚某洁的姐妹们对于原告为姚某洁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是知晓的,四被告采取冒用姚某洁名义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名下,被告王某、展某、陈某亦未能提供曾在2005年向被告姚某支付过购房款70万元的凭据,故四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姚某洁对原告严某的遗赠合法有效,姚某洁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之一虚假,四被告作为姚某洁的家人在知晓相关事项情况下,在姚某洁去世后假借姚某洁名义订立买卖合同转移系争房屋权属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归原告与被告姚某共同共有。据此.判决:一、被告姚某、王某、展某、陈某就上海市静安区升平街某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静安区升平街某号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王某、展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严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四被告共同提起上诉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坚持认为系争房屋并非是被继承人姚某洁的遗产,而是现在产权登记权利人即四上诉人用动迁利益置换而来的,四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当初之所以曾将被继承人姚某洁名字登记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只是为了让其在回国后有个住所,并非认可其为房屋权利人。更何况被继承人姚某洁于2004年亡故时,被上诉人已不是其配偶,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关财产的资格;被上诉人拿出来的早在1994年就订立的所谓协议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或遗赠协议的要件,该协议涉及的财产也不包括系争房屋,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其主张继承系争房屋权益的依据。而且上诉人姚某曾于2005年给付被上诉人16万元作为系争房屋的了结,也有被上诉人的收条为证。因此,四上诉人共同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严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姚某洁是被上诉人的前妻,双方自愿办理离婚时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才有1994年的协议,被继承人姚某洁在协议中表达的将其所有财产在过世后留给被上诉人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曾碍于老人姚某的情面未在回国后一定时期内按协议主张权益,但在获悉自身权益被侵犯后,被上诉人仍及时提起了诉讼,符合时效的规定。四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中不存在被继承人姚某洁权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为系争房屋购置在前,四上诉人所述的愚园路房屋动迁在后。至于上诉人姚某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款并非是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了结,收条上所记载的文字亦可表明这点。由此,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严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洁在德国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否能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严某是否存在放弃受遗赠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严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洁之间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系双方在德国订立的合约,被上诉人严某如在中国境内依该协议主张相关权益,则该协议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方能视作有效。二审法院经审核,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既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更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认为该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法之处,遂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的前提下,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提出的被上诉人严某与被继承人姚某洁之间订立协议时,该案所涉及的财产尚未形成,不应受此协议约束,且双方已就该协议在德国履行完毕的主张。法院认为从该协议内容分析,该协议实质为被上诉人严某、被继承人姚某洁对各自身后遗产处理的约定,显然订约人在订约时不可能完全预见其今后的财产变化,只能对遗产作一统括的约定,故该协议内容所指遗产应涉及被继承人姚某洁死亡时所留的全部遗产。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认为该协议不再发生效力,却未能提供被继承人姚某洁身前留有可推翻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法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二、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认为被上诉人严某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被继承人姚某洁遗产的权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该协议的性质应为遗赠与法不悖,法院亦予以认可。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某以协议的形式已表达了其接受被继承人姚某洁所作的遗赠表示,其表示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法院认为被_上诉人严某享有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认为被上诉人严某未在规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作其已放弃继承,然其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系订约双方均已表示认可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认为系争房屋中存有相关当事人的动迁利益,并早已于2005年被上诉人严某以16万元钱款的给付作了了结,且该房屋权利登记已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严某对系争房屋没有权益的主张,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被上诉人严某因长期居住在国外,对系争房屋权利的变更情况并不知情是合乎情理的,因各方争议的财产系不动产,最长可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虽就此提出异议,然对其该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二审法院对四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某、王某、展某、陈某认为已以16万元对系争房屋作了了结的主张,二审法院从被上诉人严某所写收条上记载的文字并不能印证四上诉人的该项观点,且该时房价已发生了变化,双方以此价格作为了结的推定亦难成立。故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亦难以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