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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志等诉赵某基遗赠案

2023-06-15 13:07:08 355

赵某志等诉赵某基遗赠案


 

赵某志等诉赵某基遗赠案
——代书遗嘱中律师见证的效力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0101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志、赵某宝、赵某正、赵某平
  被告:赵某基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房屋由赵某泰于1981年接受赵某祥赠与取得产权,登记在赵某泰一人名下。其配偶为梁某仪,二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梁某仪于2010年9月14日在香港死亡,赵某泰于2018年3月19日在香港死亡。被告赵某基为赵某泰和梁某仪唯一法定继承人。
  四原告主张按赵某泰遗嘱接受遗赠,称赵某泰在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订立代书遗嘱一份,由黄敏彦律师代书,黄敏彦和陈柏念律师为见证人。代书遗嘱由《遗嘱书》《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组成。《遗嘱书》除写明房产赠与四原告继承外,还列明了四位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落款“立遗嘱人:赵某泰”并于其上捺指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除“赵某泰”为手写外《遗嘱书》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无其他人签名。《律师见证书》内容为:“兹见证赵某泰[男,1932年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11月21日在本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本见证书一式六份,赵某泰存五份,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存一份。”落款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念”,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除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念签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答话人表示委托问话人对其在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进行见证;了解答话人身份、精神状况、遗嘱内容以及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落款为“答话人:赵某泰,问话人(见证律师):黄敏彦、陈柏念”、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除“赵某泰”“黄敏彦”“陈柏念”为手写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
  由律师见证的遗嘱是否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泰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对于该遗嘱是否具有真实性,四原告提供了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见证书》及见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被告虽然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赵某泰《遗嘱书》确系其本人签名,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其次,赵某泰的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法院认定当事人已对本案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对赵某泰的代书遗嘱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四原告所持赵某泰《遗嘱书》上只有赵某泰本人签名,并没有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结合《见证书》所附《律师见证书》和《谈话笔录》内容看,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黄敏彦、陈柏念律师对遗嘱进行见证并另外出具《律师见证书》,是基于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律师见证业务,该律师见证书不能替代代书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便遗嘱内容确系赵某泰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有效。综上,四原告所持赵某泰代书遗嘱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认为对于涉案《谈话笔录》是否可认定为代书遗嘱的问题,《谈话笔录》虽然有遗嘱人赵某泰及该笔录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对遗嘱内容也有所涉及,但笔录中问话人仅询问了赵某泰遗嘱的主要内容而非全部、完整内容,上诉人承认赵某泰遗嘱内容除处分房产外,还有其他各种附加条件,可见《谈话笔录》并非独立存在的有效遗嘱。故上诉人要求认定《谈话笔录》为代书遗嘱的意见不予采纳。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