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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银莲诉苏金荣等遗赠案

2023-06-15 13:07:45 430

朱银莲诉苏金荣等遗赠案


 

朱银莲诉苏金荣等遗赠案

  
  判决书字号:1992)汇民初字第913
  案由:遗赠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朱银莲,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汇县患南镇东门大街77弄28号。
  诉讼代理人:陆兵,南汇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金荣,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协昌缝纫机厂分厂工作,住本县患南镇东门大街77弄28号。
  诉讼代理人:闵卫平,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汪建川,南汇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桂芬,女,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住上海市黄浦区新闸路66弄90号。
  被告:苏连芬,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南汇县患南镇环卫所工作,住南汇县患南镇运河一村2号门204室。
  被告:苏玉芬,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南汇县税务稽查中队工作,住南汇县患南镇荡湾新村66幢东楼103室。
  被告:苏骏,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南汇县患南镇小学学生,住南汇县患南镇听潮一村19幢32号门602室。
  法定代理人:成国兴,男,上海浦东交通运输公司南汇中心站东门车站工作,住址同上,系苏骏继父。
  法定代理人:徐玉芬,女,南汇油脂厂工作,住址同上,系苏骏之母。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露德;代理审判员:朱洪根,王建平。
  审结时间:1993年3月29日。
  
  原告朱银莲诉称:自己与苏炳生结婚不久,苏即病重住院后死亡。苏在住院期间立下遗嘱将一间房屋指定由自己继承,故要求按该遗嘱取得一间房屋的产权。
  被告苏金荣辩称:原告所称瓦平房一间大部分由其出资建造,且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故不同意将一间瓦平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被告苏桂芬、苏连芬、苏玉芬、苏骏则称:原告与苏炳生是非法同居关系,遗嘱又无效,故原告不能取得苏炳生遗产。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苏炳生(1992年8月12日死亡)与其妻杨文仙(1986年死亡)生有五个子女,即苏金荣、苏桂芬、苏连芬、苏玉芬、苏顺根。其中苏顺根于1985年病死,生有一子名苏骏。杨文仙死亡后,苏炳生及子女未对房屋等财产进行分割和继承。1991年’6月,原告朱银莲结识苏炳生,不久即与苏炳生同居在苏的住所即现讼争的一间瓦平房内。1992年7月1日苏炳生病重住进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同年7月2日上午,其女儿苏桂芬来探望时,苏炳生要求苏桂芬为其笔录遗嘱。遗嘱上写明:“患南镇立新村77弄28号东起第一间给朱根莲,虽结合时间不长,但互敬互爱,本人患病期间悉心照料,仙逝后由朱银莲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遗嘱上对其余房屋也在子女间进行了分配。遗嘱由苏桂芬分别交由两个不在场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退管会干部朱卫东、王玉芬签字证明。同年8月12日,苏炳生病死。原告朱银莲与自己的丈夫金成坤于同年8月14日在上海市南市区法院领取了离婚调解书。1992年9月原告凭上述遗嘱起诉来院,要求以苏炳生妻子的身份和按遗嘱的内容取得一间瓦平房的产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1992年7月2日由苏桂芬执笔的苏炳生遗嘱一份。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退管会干部朱卫东、王玉芬于1992年8月19日和1992年11月12日向本案承办人陈述笔录、证明,两人在写遗嘱时不在现场,是苏桂芬写好后交由两人分别签名的,与苏桂芬本人的陈述一致。
  苏炳生同室病友董安顺1992年12月25日向原告律师陈述:写遗嘱时除苏桂芬执笔外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自己对遗嘱内容不详。
  原告提供的1992)南法民字第1420上海市南市区法院调解书,日期为1992年8月14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金咸坤在苏炳生死亡后2天才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原告并非死者配偶,当然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按遗赠取得一间瓦平房的产权,亦因遗嘱无效而于法无据。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苏炳生口述,其女苏桂芬执笔的一份代书遗嘱。这份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要件方面: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所提出遗嘱虽然有两个证人签字,但他们在立遗嘱时并不在场,是在事后签字“证明”的。执笔人苏桂芬本人也是继承人之一,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代书遗嘱。实质要件方面:被继承人之孙苏骏年仅10岁,其父苏顺根先于苏炳生死亡,苏骏是代位继承人,但遗嘱中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无效,原告当然不能以此作为取得遗产的依据。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朱银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朱银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