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华与曹成,曹锋,曹洁等遗产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晓华与曹成,曹锋,曹洁等遗产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2021)陕0402民初1224号
(20
21)陕0402民初
1224号
原告:李某,女,生,汉族,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
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兵,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
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乙某,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址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
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曹丙某,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身份证号:
610XXXXXXXXXXXXX。
被告:曹丁某,女,1980年1月24生,汉族,现住址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5028。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曹乙某、曹丙某、曹丁某遗产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未央区X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仅加盖公章,无该社区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内容为:兹证明
李某和曹某某,自1979年在我社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他们在1980年元月24日育有一女儿出生
。原告提举的证据西安市未央区X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因缺少该社区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未说明及提供其所证明的本案原告与
曹某某系事实婚姻的依据及在该社区的共同生活的起止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
本院认为,李某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曹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李某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曹某、曹乙某、曹丙某、曹丁某提起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5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祖
人民陪审员 杜志葵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二0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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