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说显著性)应如何判断,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这个判断与判断主体、判断主体的认知水平等密切相关,同时,还涉及对“通用名称”及“仅直接表示……”的理解与认定。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首先涉及到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问题。商标法多个法条的适用都会涉及相关公众范围的界定。就商标法制度框架体系而言,界定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一般来说,能够接触到商标的主体都应纳入相关公众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等,其中尤其以消费者最为重要。对于一些特定行业,或者说非生活类消费品,相关公众的范围可能会很窄。
案例3.1:“GenuTrain”商标驳回复审案
指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用于人体所有关节的关节绷带、矫形带、假肢、人体各部分的假肢”等商品上的第12385795号“GenuTrain”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GenuTrain”可理解为“膝训练”,指定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其理由是:诉争商标由英文“GenuTrain”构成,虽然该词组并不具有固定含义,但“Genu”具有“膝”的含义,而“Train”具有“训练”的含义,上述两个英文单词均可被相关公众容易地从诉争商标中识别,并获得两个单词的含义。由于“膝”与“训练”均属于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体所有关节的关节绷带、矫形带、假肢”等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也构成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诉争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判断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能否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确定,诚如本院第1041号判决所述,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与外文词汇的生僻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范围等多种因素相关。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的矫形用物品、用于人体所有关节的关节绷带、矫形带、假肢、人体各部分的假肢、矫形鞋、医用垫、石膏夹板(外科)、矫形、静脉、淋巴合假体的医用测试仪、医用压缩垫、矫形鞋底矫形带、假肢商品。第10类商品是用于诊断、治疗以及改善人和动物功能或健康状态的内外科仪器、器械及用品。因此,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包含了开展诊疗活动的专业人士,虽然“Genu”未被常见的英汉词典收录,但也被广泛收入医学、农业类词典,并见诸于科技类论文中。因此,考虑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宝芳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Genu”过于生僻其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所知。第1041号判决针对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洗发香波、染发剂和头发脱色制品等日常生活用品,其相关公众对于外文专业词汇的知晓程度较低。因此,该案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该案针对的诉争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争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