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2与张某某,蔡金津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蔡某某2与张某某,蔡金津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3民初8815号
当事人 原告:蔡心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媚,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良,重庆万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久萍。
被告:蔡某某。
原告蔡心祥与被告张久萍、蔡某某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蔡心祥诉称,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久萍登记结婚。被告张久萍于2007年7月8日生育被告蔡XX。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久萍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XX作XXX,检测结果显示,原告与被告蔡XX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蔡XX无亲子关系;判决被告张久萍返还原告为被告蔡XX已支付的抚养费74179.15元、医疗费20000元、社会抚养费罚款4000元、幼儿教育费(包含舞蹈培训费)计20000元、保险款113113元;判决被告
张久萍支付原告亲子鉴定费1900元;判决被告张久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久萍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久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今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126号亚太国际大厦,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举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我辖区范围内形成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金 宏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书 记 员 颜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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