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界定了相关公众的范围之后,还需要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尤其当涉及外文商标的判断时。毕竟,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并不会首先根据翻译字典查询商标的含义。
案例3.2:“CHROMA RICHE”商标驳回复审案
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理发和护发用的冻胶、摩丝”等商品上的第950213号“CHROMA RICHE”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CHROMA”和“RICHE”构成,其中“CHROMA”的中文含义为“色彩的、浓度、色度”,“RICHE”为常见的法语单词,其对应的中文含义为“丰富的、丰富”。两个外文组合在一起,用于染发剂和头发脱色制品、洗发香波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指定商品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与一审判决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定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CHROMA”和法文单词“RICHE”构成,前者具有“色度、色品、色饱和度”的含义,后者具有“丰富的、富饶的”含义。虽然相关公众可以借助字典或专业人士的帮助了解上述含义,但由于“CHROMA”并非常用的英文词汇,“RICHE”为法文词汇,非以英文和法文为母语的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通常难以认识“CHROMA”与“RICHE”的固有含义,申请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