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陈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某、陈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26民初669号
当事人 原告:梁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发,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帮贞。
审理经过 原告梁书华某某2被告陈帮贞否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发、被告陈帮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结婚后陈帮贞所生小孩陈某某1不是原告之子;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弟弟梁书林某某相识,并于2007年3月12日在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过。但被告一直与他人同居生活。2009年,被告生育一男孩陈某某1,但被告所生小孩陈燏确实不是原告之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并且被告与他人生育了孩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使原告终生痛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陈帮贞承认其所生儿子陈燏不是原告梁书华某某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帮贞经原告弟弟梁书林介绍与原告梁书华某某1,并于2007年3月12日在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仍在保康县居住,被告陈帮贞在保康县居住。原、被告始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2008年12月6日,被告陈帮贞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燏,陈燏出生后一直随陈帮贞共同生活。原告起诉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登记结婚后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过,原告梁书华不是被告陈帮贞儿子陈燏的亲生父亲,同时原被告均认为双方认可的事实没有必要做XXX,并且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而被告陈帮贞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自认儿子陈燏不是原告梁书华的亲生子,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未在一起同居的事实,同时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故法院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梁书华与被告陈帮贞所生儿子陈燏不存在亲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起诉时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梁东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宦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