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案例3.3:“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案
2007年3月9日,正山茶叶公司在迪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6月23日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正山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公告期内,桐木茶叶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认为“金骏眉”不是红茶的品种名称,亦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理由为:本案中,桐木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金骏眉”是相关国家标准、工具书或专业文献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的茶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或品种名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骏眉”已被行业内众多企业作为本产品的名称普遍使用,从而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名称。
桐木茶叶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约定俗成的名称是经过大家共同长期的社会实践而确定形成的事物名称,属于事先商定的名称。根据桐木茶叶公司和正山茶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行业协会中,均没有将“金骏眉”作为红茶的一种约定俗称的名称。而且,有关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专业书籍、辞典和茶史记载中均没有记载“金骏眉”为茶叶的品种的内容。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海峡茶业交流协会、武夷山市茶业局等出具的文件也能够证明正山茶叶公司将其在正山小种的传统工艺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高品质红茶命名为“金骏眉”、“银骏眉”、“铜骏眉”。“金骏眉”品牌由正山茶叶公司创立并申请注册在茶商品上。在没有获得注册之前,正山茶叶公司一直将“金骏眉”与其已经注册的“元正”、“正山堂”商标一并使用,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正山茶叶公司并没有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意愿。所以,桐木茶叶公司主张“金骏眉”属于约定俗成的茶叶名称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其他茶企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金骏眉”名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他茶企使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后,“金骏眉”必然就成为茶叶的通用名称。而且,个别媒体将“金骏眉”称为茶叶的通用名称也缺乏事实依据。桐木茶叶公司认为正山茶叶公司没有将“金骏眉”作为商标使用以及行业内相关公众已将“金骏眉”作为茶叶产品的通用名称普遍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桐木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商品的法定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骏眉”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商品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并不能单纯或者仅仅依据某一特定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而加以认定,只有该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现有证据未证明此日之前除正山茶叶公司外,其他市场主体使用“金骏眉”这一名称指代某一类茶商品,也未能证明茶商品领域中的相关公众将“金骏眉”作为商品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已被相关公众作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加以识别和对待,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金骏眉”属于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应当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月4日作出第53057号裁定时的实际情况。综合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