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吴某某、陆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5 13:26:25 357

吴某某、陆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某、陆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22民初2068


当事人  原告:吴丙伦。
  被告:陆鸿蓉。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1(系被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宁某某(系被告的母亲)。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丙伦与被告陆鸿蓉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丙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鸿蓉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丙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吴丙伦与吴某某1不存在亲子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吴丁权的治疗费23540元、抚养费31500元(从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1500元x21=31500),奶粉钱90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2x28=3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98524元。3、本案的诉讼费某某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在广东东莞电子厂工作时相识,于2018年11月底确立恋爱关系便开始同居。2019年
  1月底,被告经检测怀某某,2月初便去三合卫生院做B超确认。被告怀孕后,便开始在原告家居住,偶尔也回娘家居住,双方父母认可这段关系,且被告在怀孕期间检查的费用全是原告支付,在吴丁权满月时,原告家人还摆架了满月酒。2020年5月份,吴丁权在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贫血,医生建议要到浦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输血,住院7天,但病情没有好转,然后又转到钦州市保健院住院8天,从钦州回家满天一个月后,又到浦北县人医院检查得知吴丁权患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后续每个月都要输血。2020年10月,被告觉得孩子麻烦便独自离开了原告和刚满天一周岁的孩子,直至2021年元宵节才回来看下吴丁权,当晚,也不在原告家中。2021年4月份,原告去献血给吴丁权时才发现吴丁权的血型与原告不配,后原告带吴丁权去钦州市司法鉴定所做XXX,鉴定结论:原告与吴丁权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即原告不是吴丁权的生父。原告知道鉴定结果后,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找被告父母,他们回复:“想怎样处理就怎样处理。”吴丁权从出生到现在都是原告母亲照顾,特别是原告母亲照顾吴丁权时没有怨言只有眼泪,身心疲倦的原告再也没有能力帮被告抚养她的亲生儿子。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鸿蓉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在广东东莞电子厂工作时相识,于2018年11月底确立恋爱关系便开始同居。2019年1月底,被告经检测怀孕,2月初便去三合卫生院做B超确认。此后开始在原告家居住,偶尔也回娘家居住。2019年9月20日,吴丁权在浦北县妇幼保健院出生,出生证上记载:新生儿吴丁权、母亲陆鸿蓉、父亲吴丙伦。小孩满月之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止,吴丁权分别到浦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输血,合计住院18天。但病情没有好转,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日,吴丁权又转到钦州市保健院住院7天,吴丁权住院期间都是原告母亲照顾。吴丁权自钦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回家一个月后,原告去献血给吴丁权时才发现吴丁权的血型与原告不配。2021年4月18日,原告带吴丁权去钦州市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与吴丁权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即原告不是吴丁权的生父。2020年8月8日于2020年8月8日,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
  月5日,吴丁权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各1天。在2021年6月15日又到浦北县人医院检查,浦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地中海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观察患儿贫血貌改变,定期监测血常规、输血治疗。原告知道鉴定结果后,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沟通、协商未果。
  另查明,吴丁权因病花费治疗费23540元、婴儿奶粉钱9008元。原告的母亲系从事农村农业生产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浦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合计20306.92元)、钦州市金湾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票据,亲子鉴定费用2030.28元、浦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合镇多爱奶粉店图片(营业执照、消费记录9008.70元)等在卷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问题。原、被告相识后,于2018年11月底确立恋爱关系便开始同居。2019年1月底,被告因怀孕去三合卫生院做B超检查后开始在原告家居住。而吴丁权出生满月后,2020年5月份,吴丁权在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贫血,后到浦北县人医院检查诊断为:地中海贫血。2021年4月18日,原告便带吴丁权到钦州市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与吴丁权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即原告不是吴丁权的生父。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钦州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确认其与吴丁权不存在亲子关系,即原告不是吴丁权的生父,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问题。
  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吴丁权因病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540元,原告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婴儿奶粉钱9008元,原告提供浦北县三合镇多爱奶粉店消费记录佐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834元(27天×142元),吴丁权住院天数不是28天,而是27天,所以,误工费应是以27天计算为宜,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误工费
  应为3834元;4、吴丁权的抚养费31500元(从2019年9月至2021年7月止,共21个月,每月1500元),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吴丁权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过高,因为吴丁权的户籍为农村人口,应以每月500元为宜,即500元×21个月=10500元);5、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也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医疗费、婴儿奶粉钱、误工费、抚养费,合计46882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同时,由于被告为未成年人,没有可返还的财产,所以,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三款、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丙伦与吴丁权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二、被告陆鸿蓉返还原告吴丙伦已支付吴丁权的医疗费、婴儿奶粉钱、误工费、抚养费共46882元,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陆鸿蓉的法定代理人陆永远、宁凤秀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263.1元,减半收取1131.55元,由原告负担593.55元,被告负担53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阮耀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余 威


附:1、本院代收款帐户(用于自动履行义务,转帐要注明案号):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20×××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2、上诉费汇缴账户: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