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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龚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33:41 336

成某、龚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某、龚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8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定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姣姣。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定生因与被上诉人龚姣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0902民初13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成定生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0902民初1351民事判决;2.改判龚姣姣退还缔结婚约钱2285.88元;3.案件受理费由龚姣姣负担。事实与理由:成定生与龚姣姣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交友,确定恋爱关系后,成定生给付的金钱是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条件性给予,龚姣姣与成定生未能登记结婚,于法于理应当退还钱款。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于法无据,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龚姣姣辩称,是成定生主动转款说是给孩子买东西的,自己从未向其索要,还拒绝了3800.00元转款。不能继续相处的原因是成定生隐瞒自己有两个孩子的事实。这些钱不应当返还。
原告诉称  成定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龚姣姣返还现金2000.00元及礼物钱285.88元;2.由龚姣姣支付误工费、交通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龚姣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定生与龚姣姣于2020年5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成定生转给龚姣姣数额为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共计2000.00元,并为龚姣姣购买食品花费285.88元。2020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手。2021年3月29日,成定生诉至法院,要求龚姣姣返还2285.88元、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本案成定生、龚姣姣确立恋爱关系后,成定生发送给龚姣姣的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及为其购买食品的行为,系成定生在恋爱中表达情意的方式,属于正常人际交往,与婚约习俗无关,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返还,故成定生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成定生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成定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成定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表达情感向对方赠送小物品、小额度资金等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赠与行为,赠与人在钱物交付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本案中,成定生在与龚姣姣恋爱期间,向龚姣姣分次转账共计2000.00元、为龚姣姣购买价值285.88元物品等行为,属恋爱交往中的日常赠与行为。成定生主张上述转账为婚约财产、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成定生要求龚姣姣返还2285.88元婚约财产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定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成定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范化冬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