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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34:05 351

初某、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初某、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138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燕、刘敏敏,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艳、郭志敏,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初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0502民初43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初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的诉讼争点实质上也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并非单纯的婚约财产纠纷。不同案由涉及到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不同、结果不同,应予纠正。1.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精神,人民法院确定案由应从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争点两方面考察。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各方的诉讼争点也是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并非单纯的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不符合案件分类管理规定。(1)初某与成某于2016年通过QQ认识并恋爱,于2019年3月14日订立婚约,于2019年4月30日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举办婚礼后,初某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而成某仍以各种理由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便产生矛盾。自2019年9月开始,成某便反锁房屋不让初某进屋,导致初某的所有衣物包括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以下简称三金)、陪嫁的10万元现金至今仍在成某处。双方在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邻居、亲属都明知他们系“夫妻”关系,由此产生的财产纠纷,应认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而不应简单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案中,成某在2019年3月10日购买的三金,属于成某对初某的赠与,属于初某的个人财物,更何况初某已经在举行婚礼后带至双方住处,被成某扣押至今,成某应返还初某而不是初某返还给成某。成某于2019年3月14日订婚后交付给初某的7万元,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初某已使用该款项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消费及成某家人的消费,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进行分割,而不是判决由初某进行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3)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导致确定案由、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初某向成某返还三金无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初某不是主动离开原住处,而是在2020年9月成某反锁房门后,不允许她进入。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初某持有三金的情况下,判决其返还三金,违背常人逻辑,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中,初某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举行结婚当天,女方父母陪嫁了10万元钱,压红箱作为陪嫁,在成某提交的结婚录像视频中有显示,当天初某将三金及10万元陪嫁现金一同放在红箱内,这是结婚习俗的压箱钱即陪嫁款项,成某的视频中均可以体现,现红箱子确实在成某处,可是,成某私自将款项存放,未向初某支付该款项,该款项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处理,成某应依法予以返回初某10万元款项。并且三金属于初某的专用生活用品不应予以返回。2.成某截取了结婚中的部分视频,后期的视频有红箱子内的物品和三金显示,三金及陪嫁的10万元,均在成某处,成某阻却法庭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举行婚礼前,男方拒绝领结婚证,并强行占有初某上述10万元款项和三金,应根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由成某依法予以返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成某辩称,初某与成某于2018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2019年3月份,在初某提议下,成某向初某支付108000元彩礼及三金。同年4月,双方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前提下仓促举办婚礼。从双方开始相识、交往到举办婚礼,都是成某单方面付出。订立婚约、给付彩礼等是在初某的催促下进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举办婚礼也是成某轻信了初某要考验成某对其感情及结婚诚意的借口。经过一审庭审初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因初某在外欠付了大额债务,初某在对成某没有感情的前提下,着急催促成某支付彩礼和三金,将订婚彩礼用于偿还了其个人债务。同时在拿到彩礼和三金后,初某对成某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对成某爱答不理,甚至在举办婚礼当天也未看到初某有任何笑意。初某所称的“举办婚礼后,初某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而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并于2019年9月反锁房屋不让初某进屋”违背客观事实。成某是农村家庭出身,父亲病逝后与母亲相依为命,母亲身体多病,常年服药。成某为人老实本分,一直努力工作,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让母亲过上好生活。为迎娶初某,成某尽量满足初某的要求,也深知能遇到喜欢的人并能共同生活下去不易,因此初某所述的该种情况根本不可能发生!初某与成某不存在同居关系。在举行婚礼后,初某只是偶尔在成某家里居住,常常以加班、在亲戚家居住、和朋友们聚会、身体不舒服等种种理由拒绝回成某家里居住。且初某一直拒绝与成某在同一房间共同居住,拒绝与成某发生性关系,后又找各种借口搬出了成某家里,其财物也陆续带走。二人自相识交往至今从未发生过性关系。结合上面两条所述,初某根本无心与成某办理结婚登记,系骗婚行为。婚前同居是指男女有婚姻的意思并且有共同生活的实质,只是缺乏合法结婚登记这一要件。而本案中,初某与成某二人即使在举办婚礼后偶尔回成某的房屋,但同屋不同房,初某的行为明显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计划以及付出实际行动与成某共同生活、共度余生。综上,初某只是偶尔居住在成某家中,没有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二人不存在同居关系。初某主张以同居关系来认定本案的案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初某返还成某50000元及三金,已充分考虑了保护初某的权益。初某拒绝返还三金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当地风土人情及风俗习惯,成某给予初某彩礼及三金是以结婚为目的,初某在收取了彩礼及三金,并举行婚礼后拒绝和成某共同生活,明显是无结婚的意向,则给予初某彩礼和三金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成某给予初某的彩礼为108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保护妇女权益,酌情认定初某仅返还50000元彩礼,已经因初某的悔婚甚至骗婚行为给成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初某在搬离成某家中时,已将其生活用品及财物陆续带走。成某在购买了三金后直接交付给初某,此后,成某再也没有见过三金。且初某在一审中并无任何证据体现出压箱底有现金和三金的迹象,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返还三金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称  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初某向成某返还彩礼款108000元及三金;2.判令初某向成某返还其他款项39900元;3.诉讼费由初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某与初某通过网络相识,逐渐形成恋爱关系。2019年3月10日,成某在东营开发区祥顺百货商行购买三金花费22000元。2019年3月14日,成某与初某订立婚约。同日,成某名下卡号为6223××××2658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向初某名下卡号为6223××××7636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40000元;初某将成某名下卡号为6223××××2658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取现30000元;成某陈述于同日借款38000元现金交付初某,初某予以否认。2019年4月30日,成某与初某举办婚礼。初某陈述于婚礼当日将三金及10万元陪嫁现金一同送至成某处,成某予以否认。后成某与初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9年8、9月份,成某与初某未再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成某与初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某请求初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本地习俗及习惯,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初某向成某返还彩礼50000元及三金。初某主张彩礼及三金不应返还,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成某主张初某应返还其他款项39900元,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某彩礼5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二、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成某负担1078元,初某负担5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件性质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成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初某108000元,结合当地习俗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双方已经举办婚礼等事实,该10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性质。本案主要争议系上述彩礼及三金的归属,一审法院按照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关于对涉案财产的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不论初某与成某因何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既定事实,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述彩礼的金额和三金的价值。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习俗和妇女权益保护原则,酌定初某返还成某彩礼50000元及三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初某上诉主张成某返还10万元陪嫁款和三金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初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