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民终11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娟,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禄丰县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2021)云233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娟,被上诉人刘某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某返还给丁某彩礼款项242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242100元,具备彩礼的性质,应当予以返还;丁某与刘某恋爱期间已按当地风俗完成“瞧家”“过礼”,充分证实两人恋爱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正是基于彼此间的恋爱关系及缔结婚姻的目的,丁某才会为巩固与刘某的恋爱关系将己方的财产给予刘某,且丁某向刘某给付财产金额高达人民币242100元,按照当地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己然超出了恋爱期间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虽然丁某与刘某曾经一起经营木制品生意,但从刘某一审庭审中提交的32份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若是涉及生意的转账均有相关备注,且本案中丁某主张的款项支付基本都发生在双方共同经营的云南叠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案涉款项与双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往来完全是可以区分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丁某向刘某转账的事实后,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因其他原因支付的情况下,认为案涉款项转账不能推定款项变动原因及性质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对丁某极其不公平。2.《和平分手协议》是对双方各自承担己方对外的相关个人账务的相关事宜作出的约定,并未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纠纷作出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却因《和平分手协议》中未提及彩礼的相关事宜,进一步认为不能推定案涉款项变动原因及性质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从而否定丁某基于恋爱关系及缔结婚姻的目的向刘某支付242100元这一事实,这对丁某极其不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刘某返还给丁某款项24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与刘某于2014年认识谈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分手。此前丁某在勤丰老家经营根雕等生意,后来丁某将根雕店搬到昆明,与刘某一起经营木制品生意。2017年11月23日刘某在昆明投资注册云南叠顺贸易有限公司。二人经营期间,收入由刘某负责保管。在此期间,丁某共分15次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某转款238000元。2018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和平分手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丁某)、乙方(刘某),因双方感情走到尽头,无法维系,现和平分手。甲乙双方于2014年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共同经营云南叠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生产经营木制品生意,现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甲方自愿同意把云南叠顺贸易有限公司厂内全部物品,包括全厂根木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全部移交给乙方,无偿移交,甲方自行承担个人全部私人账务,甲方一切账务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个人账务,往后双方互不牵扯……。双方在恋爱期间曾有过相亲的细节,双方分手时亦未提及彩礼,以及返还彩礼事宜。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丁某曾以同一事实,以附义务赠与纠纷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后丁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9)云2331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刘某基于恋爱关系,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在一起经营木制品生意。在此期间,丁某虽然存在多次转款给刘某的事实,但因双方均未提及彩礼的问题,凭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丁某转款给刘某的性质,是二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还是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丁某给付刘某彩礼的行为。丁某转款给刘某,并不能必然得出丁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了刘某相应的彩礼。况且,事后在二人的和平分手协议中,所载明的情况为:双方在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并未涉及彩礼,以及彩礼返还的问题。基于同一事实,之前丁某以附义务赠与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此次丁某以婚约财产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丁某起诉主张,由刘某返还给丁某款项24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丁某提出,其在分手协议上签名,系被胁迫所致,因无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丁某对一审认定“后来丁某将根雕店搬到昆明”“二人经营期间收入由刘某负责保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把丁某在老家经营的根雕店里面的一部分产品搬到了昆明,然后和刘某在一起经营木制品生意,在二人恋爱期间,除了二人经营的收入以及丁某其他的收入都全部交给刘某保管。刘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丁某向本院提交彩礼单1份,欲证明“瞧家”之后,刘某家向丁某家递交彩礼单。经质证,刘某对丁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刘某家自始至终没有向丁某家出具过彩礼单。本院认为,丁某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面载明的彩礼金额与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彩礼金额不一致,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提交本院(2020)云23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双方共同经营云南叠顺贸易有限公司,在双方分手时,对债权债务作了相应的约定,丁某起诉要求解除《和平分手协议》,通过二审法院审理后被驳回其诉请的事实。经质证,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方要证明的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云南叠顺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已经在《和平分手协议》里面做了约定,现在丁某主张的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向刘某转的15笔款。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和平分手协议》目前在丁某、刘某之间仍然有效。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丁某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对本案的判处不产生影响,在本案中不作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丁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某在与刘某恋爱期间确实存在多次转款给刘某的事实,但丁某、刘某恋爱期间是在一起经营木制品生意,丁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商议过彩礼事宜,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丁某转款给刘某的性质是二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还是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丁某给付刘某的彩礼,而且如果款项性质真的是属于彩礼,却在开始支付时彩礼金额还不确定且要在几年内分多次支付,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况且二人在后来的《和平分手协议》中也并未涉及彩礼以及彩礼返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