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标准

2022-09-21 13:10:18 888 刘东海

五、暗示性标志的判断

2010420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这是司法文件层面最早出现暗示性商标的规定。

案例3.6玉米乐商标异议复审案

20021230日,侨昌公司申请注册第3419661玉米乐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等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石原产业株式会社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石原产业株式会社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侨昌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商标的显著特征首先表现为识别性,即能够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本身具有识别性的标志有固有显著特征,此类标志可以分为臆造性标志、任意性标志和暗示性标志。而本身不具有识别性的标志缺乏固有显著特征,此类标志包括描述性的标志、通用名称以及其他不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因此,在相关标志具有识别性的基础上,才有对其是否属于暗示性标志进行判断的必要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玉米乐的组合虽然其为普通印刷字体但是该组合词汇并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领域内常用或者习惯性用语并未直接描述相关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产地等特点,虽其包含了玉米此种农作物名称,但是被异议商标的整体已经形成了其他含义,使用在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认为其系商标进行识别,形成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其指定商品特点、品质、使用对象的描述。同时,结合侨昌公司所提交的被异议商标在先使用、宣传方面的证据,亦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市场流通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

玉米乐”商标异议复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划分为三类,即臆造性标志、任意性标志和暗示性标志并进一步指出,从逻辑上来说,应该先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然后才能判断是否属于暗示性标志,而不是因为属于暗示性标志从而才具有了显著性。笔者认为,对这种逻辑的把握比较困难,实践中往往是先认定某一商标属于暗示性商标,进而认定商标具有显著性。暗示性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尺度不太好把握。笔者检索到的大量案件中,对于此类标志的审查,行政机关和法院总体上都采取了非常严格的审查标准。

虽然从执法层面来看,对暗示性商标的审查非常严格,但这并不影响经营者对此类商标的喜爱、注册。究其原因,此类商标的显著优点在于简单、易记,让消费者很容易将商标与产品以及产品功能等特点联系起来,使商标的识别、记忆、传播功能更容易发挥,而传播成本也更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