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1、郭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某1、郭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住陕西省定边县。
上诉人范某1、郭某、范某2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1、郭某及范某1、郭某、范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高某2、被上诉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某1、郭某、范某2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宁03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2、判令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收回了部分彩礼,却在一审中主张返还全部的彩礼及金银首饰款。一、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才是主要过错方,而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违背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范某1与杜某在办理婚礼外出旅行回来后,就一同外出上班,而在这期间,杜某性情与结婚之前大不同,他自己可以随意的外出吃喝玩乐,却反而处处限制范某1,在生活上从不关心、照顾。由于被上诉人被单位辞退,为了生活,范某1继续在山上工作,随后由于疫情被困单位,而杜某却坚称范某1就是找借口不回家。范某1萌因呼吸道感染在甘肃庆阳医院就医,杜某依然不管不顾。经过双方家长的调解,杜某也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却提出非常苛刻的条件,那就是范某1必须辞职在家,并且不能拿家里的一分钱,否则就不要回家,这完全不近人情。范某1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将自己终身托付给杜某,而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杜某的无理、苛刻的结婚要求让范某1不能接受,范某1外出打工是为了生计,无法回家,也是疫情所迫,而杜某却把责任完全推到妻子一个人的身上,把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这对范某1不公平。二、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上诉人主张的彩礼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的彩礼共有10万元而并非是杜某所述的13万元,其所主张的父母辛苦钱、离娘钱、以及爷爷奶奶辛苦钱并非彩礼的组成部分,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以及家人的赠予,对于彩礼的具体数额,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拿出能够证明支付了13万元彩礼的证据,事实上就是10万元。2.被上诉人给范某1的8万元不单有金银首饰费用还有筹办双方婚礼的筹备费用以及二人外出度蜜月等吃穿等生活费用,这8万元用于给范某1购买金银共花去19244元(其中包含给被上诉人购买的结婚戒指);二人外出度蜜月共花费20000元,这其中的机票、酒店等旅行费用全部是由上诉人支出的;二人在办理典礼前购买的二人的家庭生活用品、被上诉人的衣物为二人父母购置的礼品等共花去费用55400元;婚后二人无经济收入共同生活的费用支出都是来自于此笔钱,这8万元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赠予,而是被上诉人准备的二人结婚的钱和婚后生活的费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消费,不能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认定为彩礼,因此对于此笔已经用于二人婚礼和生活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3.为了二人的婚礼,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陪嫁了现金3万元,购买了洗衣机、银碗筷、床上用品等生活用品共计22235元,合计55235元,在被上诉人来订婚时,上诉人置办接待酒席、招待客人共花去20000元,按照风俗为亲朋购买礼品共花去4320元,婚礼当日租车、压箱等费用共计5500元,上述支出合计78247元,陪嫁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当返还。4.被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返还的财产,不论金银(19244元)还是衣物(32000余元)等物品,均由于上诉人外出工作的原因,全部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已经拿回了上述财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却要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金额有误,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支出都认定成了彩礼,这有违法律和情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筹备婚礼,支出费用的不单有被上诉人,上诉人也为婚礼的办理、二人的生活支出了费用,同时婚后被上诉人以自己资金周转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如果要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主张的彩礼,被上诉人也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借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辩称,范某1在没有跟我打招呼的情况下出去跟别人玩,我说了她也不听,并不是我不照顾上诉人。疫情期间范某1在盐池、甘肃玩耍,没有回家,并没有困在单位。对于彩礼问题,我们给了23万元,上诉人给我回了两万,金银首饰及衣服在2020年9月份的时候就被范某1拿走了。上诉人说的8万元花费我不清楚,我没有见到范某1花费这些钱,我们度蜜月花费的钱是我自己的钱,并不包含在这彩礼里。订婚的时候我拿了23万元钱,在当天上诉人给我返还了2万元,没有陪嫁回款。
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礼金210000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范某1系被告郭某、范某2的女儿。2018年12月1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范某1举办订婚仪式,原告于当日给被告范某1交付了80000元金银首饰、衣服钱,给被告郭某、范某2交付了130000元彩礼等费用。2019年1月8日,杜某与范某1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陕西省定边县一起生活了3个月左右,后于2019年4月16日一起去到陕西志丹绿源公司上班,因条件受限,二人分居男女宿舍,同年10月,二人均又被调至甘肃省庆阳市绿能公司,但分居依旧。2019年12月,原告杜某独自辞职回家,被告范某1继续上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持续冷战。此后,二人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仍未能实质缓和关系,亦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前述为缔结婚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本地的民间习俗,缔结婚姻时男方会依照习俗支付女方一定的财物、男女双方会互赠一定的金钱或物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对于原告支付三被告的彩礼及金银首饰、衣服款等共计210000元,因该笔费用给付数额较大,该费用的支出必然会给原告的家庭经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原告与被告范某1尚未登记结婚,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亦不长久,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责任,但对于具体的返还数额及责任承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郭某、范某2为置办嫁妆、订婚酒席有必需的花费支出,及被告范某1按照习俗给自己及双方亲人购买首饰、衣物等均有实际支出,故对于其中的130000元彩礼等款项,酌情由三被告共同返还80000元;其余80000元金银首饰、衣物钱,系原告给被告范某1个人的款项,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范某1予以返还50000元。到庭二被告虽辩称已用上述款项实质购买了部分衣物、金银首饰等,并以该部分实物大多存放在原告家中为由作出抵顶现金,进而拒绝返还的抗辩,但其均未就所购实物现状及价格等方面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郭某主张的20000元债权,因此与案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郭某可另案举证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出认定处理。三、对于被告范某1主张解除同居关系的意见,因其与原告之前的同居生活系建立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并非非法同居关系,且该关系随着同居事实的缺失现已自动解除,没有法定解除的依据和必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出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范某2、范某1共同返还原告杜某彩礼等款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范某1返还原告杜某金银首饰、衣物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775元,由被告范某2、郭某、范某1负担1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范某1、郭某、范某2共同提交证明1张,证明张兵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介绍人,在双方的订婚仪式中,双方约定的彩礼为10万元并非是13万元;微信支付账单、证明、收据、百爵珠宝发票3张,证明:1、被上诉人所陈述的8万元并非是全部是金银首饰款、衣服款,其中19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并且现在上述全部金银都在被上诉人家中的保险柜内,并非在上诉人手中;2、剩余的61000元全部均用于二人购买生活用品、购买双方父母的手链饰品、外出旅游等婚礼的筹备以及婚后生活,是二人的共同开支,此款不应当认定为是彩礼钱而要求上诉人偿还。微信转账记录1页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为书证内容详见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母亲曾向上诉人借款两万元,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或在彩礼款中扣除;永泰百货售货卡5张、金店凭证1张、收据2张来源于原告提供内容详见购货卡、凭证、收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陪嫁现金3万元以及价值22235元的洗衣机、银碗筷、床上用品,这些陪嫁物品应当按照婚前个人财产予以返还;离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范某2与郭某早已在2015年离婚,范某1由郭某抚养,被上诉人并未向范某2支付彩礼,范某2无返还彩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户口本一份,证明:上诉人郭某除范某1外,还某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家庭困难,经济条件差,并且大部分彩礼还已经用于范某1和被上诉人的婚姻生活,无力偿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巨额彩礼。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虽然证明上诉人家庭贫困,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习俗赠送了彩礼等婚约财产,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给付彩礼等婚约财产的数额,上诉人一审认可收到了210000元,一审已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回了部分彩礼,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于其中130000元的彩礼,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郭某、范某2为置办嫁妆、订婚酒席有必需的花费支出以及上诉人范某1按照习俗给自己及双方亲人购买首饰、衣物等均有实际支出,酌情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返还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80000元的金银首饰、衣物钱,上诉人认可花费19000元购买金银首饰;其主张剩余的61000全部用于而人购买生活用品及外出旅游等支出,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审核,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部分款项全部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及外出旅游等支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中的50000元适当。对于上诉人所提2万元借款,一审以与案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出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1、郭某、范某2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范某1、郭某、范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侯士俊
审判员 艾进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