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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36:40 328

高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7民终10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珠(系高某母亲),住建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张某1共向高某索要钱款64000元,一审未作认定;二是高某与张某1办结婚酒到分手就两个多月,同居仅半个月,期间张某1拒绝与高某同房,也拒绝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将所有彩礼返还;三是张某1违反婚姻约定,给高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长辈见面礼、拦门礼等费用35973元同样具有彩礼性质,也应予以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张某2、黄某辩称,高某提出返还彩礼88000元及各类金银首饰,理由不能成立。88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办订婚酒席开支、58000元用于办结婚酒席开支。且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但本案中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高某没有证据证明金银首饰的具体价值和去向,且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存在返还问题。高某主张损失35973元及返还64000元,一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而无条件的赠与,一部分是用于日常共同生活消费性支出,属于生活中的小额赠与或为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性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张某2、黄某返还彩礼88000元及22件金银首饰;2.张某1、张某2、黄某赔偿高某因订婚、结婚支出的损失35973元;3.张某1返还其向高某索要的款项6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高某与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二人于2019年3月4日举办了订婚仪式,于2020年11月20日举办了婚礼。订婚、结婚期间高某共向张某1、张某2、黄某交付彩礼101000元及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张某1向高某交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16333元。举办婚礼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2月,二人因感情不和解除婚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指的是一方为顺利缔结婚姻关系向另一方给付的较大额的财物。交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取决于交付财物的目的,而不是财物的称谓。高某在订婚及结婚时支付的88000元,其用于举办婚宴或其他用途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系高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交付财物的事实,故该8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张某1、张某2、黄某关于上述款项为高某支付的订婚、结婚费用的辩解,不予认可。高某交付的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及举办婚礼当日交付的13000元亦属于彩礼性质。高某主张的其余财产部分属于生活中的小额赠与或为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彩礼。部分财物系亲友赠与,财物的权利人非高某,应由权利人本人自行主张。综上,高某向张某1、张某2、黄某交付的彩礼为101000元及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高某与张某1虽举办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同时根据照顾妇女权益及化解矛盾的原则,考虑二人婚前曾同居生活,故酌定张某1、张某2、黄某应返还的彩礼为50000元及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张某1向高某交付的价值16333元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亦属于为缔结婚姻关系交付的财物,现双方解除婚约,该笔财物亦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1、张某2、黄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彩礼50000元及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详见清单);二、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价值16333元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30元,由高某承担1015元,由张某1承担10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张某2、黄某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2份、销货清单4份,证明女方办理订婚酒席费用31000元、办理结婚酒席费用58000元。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2、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张某1、张某2、黄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彩礼101000元”有异议,认为13000元是接亲习俗费用,其余是办酒席的费用;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9年3月4日订婚后高某在张某1家生活,2020年11月20日办结婚酒后张某1就到高某家共同生活。经查,一审根据在案的证据认定彩礼88000元的部分适当,但举办婚礼当日支付的13000元不具有婚约彩礼的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彩礼;张某1、张某2、黄某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彩礼101000元不当,应为8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高某给张某1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具体为:价值3327元的足金项链、价值1292元的足金戒指、价值1292元的足金挂坠、价值410元的足金项坠、价值475元的足金项坠、价值21442元的足金手镯、价值7502元的足金手镯、价值4610元的足金戒指、价值4630元的足金手链、价值6499元的足金手链、价值4254元的足金耳饰、价值12564元的足金项链、价值12161元的金Au750钻石女戒各一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彩礼金额以及应返还的彩礼的金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在订婚后支付的88000元及交付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系高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交付财物,应认定为彩礼。高某主张张某1返还所谓“索要”的款项64000元,是双方订立婚约后因生活、情感等给付的款项,不具有婚约彩礼的性质。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高某主张张某1、张某2、黄某返还彩礼88000元及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主张张某1、张某2、黄某赔偿因订婚、结婚支出的损失35973元、返还所谓“索要”的款项64000元以及除上述价值80458元外的金银首饰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1价值16333元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
  二、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张某1、张某2、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彩礼50000元及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详见清单)”“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某1、张某2、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彩礼88000元及价值80458元的金银首饰(价值3327元的足金项链、价值1292元的足金戒指、价值1292元的足金挂坠、价值410元的足金项坠、价值475元的足金项坠、价值21442元的足金手镯、价值7502元的足金手镯、价值4610元的足金戒指、价值4630元的足金手链、价值6499元的足金手链、价值4254元的足金耳饰、价值12564元的足金项链、价值12161元的金Au750钻石女戒各一件);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30元,由高某、张某1各负担1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高某、张某1各负担1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朱文如
审 判 员 张廷贵
审 判 员 邱丽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烁辉
书 记 员 叶晓桐


附法律依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