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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常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37:51 364

郭某1、常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常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28民再17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志(郭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2(常某1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某(常某1母亲)。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某1因与被申请人常某1、常某2、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冀0828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冀0828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志、李明,被申请人常某1、于某以及常某1、常某2、于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828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申请人返还楼房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郭某1与常某1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常某1、常某2、于某向郭某1索要彩礼款88000.00元、衣服款60000.00元、实物三金40000.00元、家庭轿车一辆、楼房押金100000.00元。××××年底,常某1和郭某1分居。××××年底和2019年10月常某1两次起诉离婚。2019年11月18日常某1与郭某1办理了离婚手续。2020年4月郭某1在围场法院提起婚约财产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返还楼房押金100000.00元,围场法院以属于彩礼性质,驳回郭某1诉讼请求。郭某1提起上诉。2020年7月15日二审法院开庭前调解时,常某1当庭表示回去就和郭某1好好过日子,郭某1撤回上诉。事隔至今常某1未回郭某1家,才知道受骗了。原一审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常某1、常某2、于某辩称,再审申请人主张的10万元楼房款,虽然是在礼单中单独列项,但仍然具有彩礼性质,并已在订婚当日实际交付给被申请人,因此是男方对女方自愿赠与行为,即便认为该10万元不属于赠与,那么这笔钱也已经在2016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申请人常某1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并且支出远远超出了10万元。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子款1000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查明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郭某1和被告常某1按照当地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通过介绍人原告家给付被告方楼房款100000.00元。另外原告家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8000.00元、衣服钱60000.00元、金钱40000.00元(其中金饰18000.00元、现金22000.00元)、车一辆,被告方将彩礼款中8000.00元返还给原告,以上原告方共计给付被告家彩礼、衣服、金、房子钱合计280000.00元及轿车一辆。现原告郭某1与被告常某1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楼房款1000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郭某1主张的100000.00元楼房款虽然是在彩礼钱之外单独给付的另一款项,但仍然具有彩礼性质,是男方自愿对女方的赠与。原告郭某1与被告常某1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三年之久,被告常某1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郭某1共同生活期间,亦有家庭生活消费和支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综上,该款项不予返还为宜。本院原审判决: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郭某1负担。
本院查明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农历正月,再审申请人郭某1与被申请人常某1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订、结婚期间,郭某1一方为常某1购买金饰品花费18000.00元,另外给付金饰品折现金22000.00元、彩礼88000.00元、衣服款60000.00元、楼房押金100000.00元,由常某1的父母常某2、于某接收。其中彩礼款中的8000.00元,常某2、于某于订婚当日返还给郭某1一方。双方约定,楼房押金100000.00元,用于郭某1、常某1婚后购买楼房。
  ××××年××月××日,常某1生育长女郭某2,××××年××月××日郭某1与常某1办理了结婚登记。2019年1月,常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10月,常某1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冀0828民初52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准予常某1与郭某1离婚,长女郭某2随常某1生活,郭某1每年给付郭某2生活费、教育费6000.00元至郭某2满十八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郭某1一方提供的礼单、介绍人证明,以及出庭各方当庭陈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调解书证实。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常某1提供多份网上购买物品以及支付价款的记录,称数额达16万余元,用以证实常某1、郭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某1支出数额较大的情况。再审申请人认为证据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1为与常某1结婚,在结婚前向常某1及常某1的父母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双方于201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9年1月常某1提出离婚,最终在2019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郭某1提起返还楼房款的诉讼。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1一方给付财物中明显具有“彩礼”性质的应为彩礼款88000.00元、金饰品折现金22000.00元、衣服款60000.00元,这些款项,虽然数额较大,但郭某1与常某1已经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再返还有失公平,同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返还情形,郭某1对上述款项亦未请求返还,故不予处理。而郭某1一方给付的楼房款100000.00元,系约定用于郭某1、常某1婚后购买楼房的款项,现郭某1与常某1已经离婚,购买楼房的基础丧失,郭某1请求返还,应当支持。考虑常某1直接抚养子女生活支出相对较大的实际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可不全额返还,以返还60000.00元为宜。被申请人常某2、于某是常某1的父母,是约定给付楼房款的订约人和楼房款的接收人,应承担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冀0828民初218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常某1、常某2、于某共同向再审申请人郭某1返还楼房款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合计3550.00元,由被申请人常某1、常某2、于某共同承担60%即2130.00元,由再审申请人郭某1承担40%即1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