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03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耀,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某增加返还金额811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郭某某与王某某自2017年9月相识至2019年5月,郭某某基于结婚目的通过微信、支付宝、购物扫码等方式向王某某及其家人给付94431元金钱、财物,王某某基于婚姻接受了郭某某的金钱,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婚约关系,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属于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赠与合同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后返还财物的规定。2.原审法院以2019年3月作为节点,将郭某某后续给付的34459元按照4:6比例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对于上诉人支付94431元的事实已经做出认定,但认为彩礼是一次性给付的,并不包括交往期间的赠与,显然缩小了彩礼的认定范围。上诉人给付财物的主观目的是结婚,结合双方的居住情况,王某某也接受婚约的事实,因此应当将交往时给付的金钱纳入彩礼的范围。王某某的毁约行为属根本性违约,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故王某某应当全额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客观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与郭某某并没有关于婚姻的约定,双方尚未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郭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郭某某向王某某赠与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彩礼;2.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与谁结婚应当遵循个人意愿,郭某某指责王某某背信弃义是进行道德绑架,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某不承担返还郭某某支付的购物款、微信红包等共计132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郭某某在谈恋爱期间尚未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郭某某从未向王某某及其亲属支付过彩礼,本案应当是一般的赠与合同纠纷;2.2017年9月王某某与郭某某相识并同居。2018年11月双方虽然关系逐渐冷淡但仍处于同居状态,上诉人亦给郭某某购买生活用品和日常生活支出,2019年5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平分手,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以后王某某应拒绝郭某某给付的财物,实属主观臆断。综上,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郭某某辩称,1.双方在谈恋爱的一年半时间内,郭某某向王某某及其家人合计支付了94431元的财产,已超出普通朋友间的赠与。给付财物目的是以给付一方的主观意志来判断的,郭某某给付金钱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2.原审认定的双方一直同居及和平分手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同居一年半的时间里女方没有生育反而不辞而别,说明王某某是有预谋的,就是以索要金钱为目的;3.王某某本人在能够出庭的情况下没有到庭,属于逃避责任。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背离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应予驳回。
上诉人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向郭某某返还财产9443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同月月底搬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自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原告以微信、支付宝、金钱、购物扫码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支付了94431元。后原、被告的关系出现了问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还是赠与合同纠纷取决于原告郭某某给付财物的目的和性质。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所谓赠与合同纠纷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依据原告的陈述、所出示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基于原、被告又处于一定的特殊关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了一定数额的金钱与财物。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显著条件是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且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则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表现要件,故认定原告所诉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赠与合同纠纷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务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附义务的条件不成就时,给付一方应提出撤销权之诉。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撤销之诉求,故本案不应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特殊的关系期间,给付一定财物的行为符合婚约财产案件的表现特点,为此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较为适宜。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近三年的恋爱期间连续、多次将数额不等的金额以不同的方式向被告及其“他人”给付现金、购买商品、充值话费、在特殊的时间内给付具有特定意义的金钱增进感情,应视为交往的消费性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当地的“彩礼习俗”,即彩礼的“一次性”。故原告给予被告财物、金钱的行为应属婚约期间的赠与行为,给付他人财物的行为则与本案无关,同时更加体现了本案赠与的事实。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给付的财物应被撤销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于驳回。但是,被告自认自2018年11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方的感情逐渐淡化,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19年3月,在此期间原告仍向被告给付了27笔价格不等的金钱、财物共计34459元。被告在认为感情已淡化的基础上理应拒收原告的财物、金钱,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以金钱买不来爱情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的支付,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但其中具有特殊意义的“1314”元除外,给付他人的财物则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为此,原、被告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财物较为合理,计13258元(34459元-1314元)-(34459元-1314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支付的购物款、微信红包等共计1325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郭某某负担92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2元,诉讼保全费96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腾讯客服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起诉时遗漏部分转账红包1266元的事实。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郭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但是可以证实王某某与郭某某系谈恋爱期间的正常赠与,不是彩礼。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腾讯客服微信截图,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已超出了上诉人郭某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是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的问题;二、上诉人王某某应否返还上诉人郭某某94431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在与上诉人王某某交往中存在结婚的主观目的,并给付对方财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给付王某某财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手。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曾经共同生活,部分财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王某某返还郭某某13258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一审判决遗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纠正;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83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2元(郭某某预交1830元,王某某预交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惠 欣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利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