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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1、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40:25 381

侯某1、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1、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449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祥,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1、于某、侯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1625民初10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1、于某、侯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祥,被上诉人刘某2、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某1、于某、侯某2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一审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66150元彩礼。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全部嫁妆(详见一审被告提交的嫁妆清单)。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须返还被上诉人彩礼,事实清楚,于法有据。1、刘某1、侯某1二人在农村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居住,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侯某1生活费用,彩礼在共同生活两年期间已经全部用于日常消费、人情往来等支出。刘某1对侯某1有家暴行为,对双方同居关系的解除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无须返还被上诉人任何彩礼。2、被上诉人一家人因琐事殴打侯某1,2020年1月,被上诉人方再次殴打侯某1,后入院治疗,经郸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给侯某1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郸城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有刘某2拨打电话的记录。侯某1与刘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案侯某1最多返还财产总额的30%,但又因刘某1存在家暴、侮辱行为致二人分居,一审已经提供侯某1住院病历、郸城人民医院救护车电话记录、刘某1微信录像及证人刘某3同证言予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对彩礼返还的比例应予扣减,即本案侯某1不应当返还任何彩礼。3、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度及刘某1未给上诉人生活费的事实,综合考虑郸城人均消费,可以得出彩礼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支的结论。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侯某1将彩礼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认定事实不符合逻辑,本案上诉人无须返还被上诉人任何彩礼。4、关于金手镯、金戒指,一审认定在上诉人处,应折价予以返还,不符合事实。该两件首饰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主张两件首饰被上诉人拿走,其应举证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嫁妆数量及种类不足,应予纠正补充。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嫁妆清单,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记录及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对于长虹电视机和三十双被子、三十个被罩、十二个床单未予认定,二审应当进行纠正。三、被上诉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侯某2、于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是侯某1与刘某1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侯某1出嫁前已经成年,且在婚后未与其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也没有将彩礼款用于上诉人侯某2、于某家中日常开销,依法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侯某2、于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侯某2、于某的诉讼。
  刘某1、刘某2、郭某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与刘某1同居期间,刘某1及家人没有给侯某1生活费,彩礼款在两年内已经完全用于生活支出与事实不符。侯某1与刘某1在举行婚礼后,各自外出打工,都有打工收入,刘某1多次将打工收入给了侯某1。2019年1月31日侯某1突然回到刘某1家中,将刘某1打工的收入40000元骗走,第二天便借口回了娘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其已将20多万元彩礼用于个人开支的证据。二、上诉人诉称,刘某1经常辱骂殴打侯某1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这一主张,其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是为了拖延给付彩礼而滥用诉权,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1、刘某2、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三被告返回原告162000元及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1170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侯某1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2月24日下帖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送被告彩礼现金108000元,送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11700元。2018年8月14日,刘某2通过媒人刘某3同交给侯某2100800元,侯某1用该款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P×××××”轿车,该车登记在侯某1名下。被告侯某1婚前财产有:奥马冰箱一台、长虹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桌一个、烧水壶一个、两个塑钢柜子、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套、梳妆台一个。现因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就返还彩礼款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项是关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返还彩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1与被告侯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侯某1辩称原告刘某1家暴,对双方关系破裂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减少被告返还彩礼金额至少30%,再加上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任何彩礼,但侯某1未提供刘某1家暴及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且刘某1长期在外务工,侯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订婚时,原告送被告彩礼现金108000元,送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11700元。2018年8月14日,刘某2通过媒人刘某3同交给侯某2100800元,考虑到刘某1与侯某1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彩礼返还的数额应以彩礼总额的30%为宜,即(108000元+100800元+11700元)×30%=66150元。侯某1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即侯某2、于某共同生活,且彩礼交付给侯某2、于某,故侯某2、于某主体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1、侯某2、于某返还原告刘某1、刘某2、郭某彩礼款现金66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下帖时交付被告的金手镯、金戒指归被告侯某1所有;二、被告侯某1的婚前嫁妆归被告侯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侯某1、侯某2、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彩礼款项以及嫁妆的判决是否适当?侯某2、于某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按30%的比例返还彩礼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且彩礼款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全部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其不应返还任何彩礼,对其该项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不足两年,原审酌定上诉人按30%的比例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的长虹电视机、三十双被子、三十个被罩、十二个床单的嫁妆,上诉人侯某1并未举证证明该嫁妆确实仍存在男方刘某1家中,刘某1对此辩称侯某1已经将嫁妆全部拉走,故对该部分嫁妆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适当。
  二、本案侯某1订立婚约时虽已成年,但其婚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本案彩礼款也交付给了侯某1及其父母,故其父母侯某2、于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当。
  综上所述,侯某1、于某、侯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侯某1、于某、侯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