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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管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42:11 326

胡某1、管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1、管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197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英,系胡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可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1、管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66000元现金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是胡某1的母亲王念英,实际接收人是管某的母亲杨某某2。一审中,管某否认拿过彩礼,但对于自己父母拿过与否不清楚。法院应该释明或依法追加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接收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是否给付现金66000元婚约彩礼这一基本事实。为了结婚一事,王念英共计借款18万元,至今无力归还。
  管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胡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胡某1所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胡某1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1一审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大半年,且胡某1及其家人是导致双方分开的过错方,管某没有过错,所有责任应由胡某1承担。双方分开的原因是二人交往期间,胡某1有外遇、出轨、嫖娼等行为,管某无法忍受,二人举行婚礼后,管某外出期间,胡某1及其家人将门锁换掉,致使管某不能回家。2.购买衣服的转款6400元不应返还。为举行婚礼购买衣服是当地习俗,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用于购买衣服,管某为了婚礼自己也花了不少钱购买衣物。3.改口费20000元已经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消费,无法返还也不应返还。4.三金不应返还,更不应该按照原价返还。三金属于动产,是赠与的财产,赠与自交付时生效,无权要求返还。5.因胡某1及其家人将管某的物品锁于胡某1家中,应由胡某1向管某返还或折价补偿。6.管某于2020年10月6日、11日分别向胡某1转款6000元和3000元,6000元用于胡某1偿还借款,3000元用于胡某1去成都学习,这两笔款项均属于胡某1个人债务或开支,应返还给管某。7.双方同居期间,管某因XXX住院手术治疗花费7071.72元等(不含其它检查、治疗费),该损失应由胡某1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1辩称,1.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在此期间胡某1没有任何过错。两人分开的原因是管某向胡某1及胡某1家人明确表示不愿与胡某1继续生活,责任在管某。二人举行婚礼后,双方没有同房间居住,管某经常回娘家。胡某1不存在外遇等行为。胡某1母亲因为锁坏了换锁,但是管某经常不回家,所以没机会把钥匙给管某。2.双方举行婚宴后,实际收到四万元改口费和八千元敬酒红包,这是给付彩礼之外的,全部由管某保管。二人协商一致用于家庭生活,后来胡某1问及该钱,管某称借给闺蜜以及用于个人消费。3.管某确有部分物品在胡某1家中,但其离开后没有联系胡某1要求取回。如果要取回,可以提前联系。4.为了结婚,胡某1父母负债十万余元,举行婚宴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退还彩礼。
原告诉称  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某返还彩礼66000元,首饰26538元,改口费20000元,婚礼酒席14700元,购买衣服6400元,平时索取转账10480元,共计14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管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20年6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期间胡某1为管某购买三金花费26538元,向管某转款6400元买衣服,婚礼当天胡某1母亲向管某支付了20000元改口费。2021年正月十五前后,管某离开胡某1处。2021年3月胡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管某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婚约财产纠纷,胡某1按风俗习惯给付管某礼金,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退还礼金。在本案中经过庭审能确认为彩礼的为三金、购买衣服转款6400元及改口费20000元。胡某1与管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彩礼、首饰应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管某在与胡某1生活怀孕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返还三金、现金18480元,胡某1主张要求返还的其他财物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1要求管某退还礼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部分支持。判决:一、管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胡某1三金(以购买处核实为准返还),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原价26538元予以返还;二、管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某118480元;三、驳回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胡某1负担50元,管某负担50元(在执行中直接给付胡某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某1申请证人胡某2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拟证明胡某1与管某办理婚宴前,胡某1及其父母向胡某2共计借款18万元,其中8万元是用于给付彩礼,10万元用于婚宴支出。管某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胡某2没有亲眼所见有给付彩礼的行为,也不在给付彩礼的现场,只是听说,证言不具备客观性,且其听力有问题,不具备真实性,证人与男方存在亲属关系,证言没有证明力。管某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胡某1与管某办理婚礼之后,胡某1自认有嫖娼的事实。胡某1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截图所反映出的内容没有前后文,没有具体的时间,不能证明管某的证明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个是胡某1的微信,但是聊天内容是二人发生口角的气话。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其不在给付彩礼的现场,因此无法证实给付彩礼66000元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完整反映当时的前因后果,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胡某1的父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申请参加诉讼;且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该纠纷主要涉及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胡某1亦未申请追加管某的父母为共同被告,故胡某1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管某上诉主张要求取回其在胡某1家中的物品或由胡某1折价赔偿,要求胡某1返还管某向其转款9000元,以及要求胡某1赔偿管某因宫外孕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二审中,管某表示愿意返还案涉“三金”,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有关事项一审法院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说理。
  综上所述,胡某1、管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胡某1负担487.5元,管某负担4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