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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何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43:22 345

李某1、李某2等何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等何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72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李某2妻子),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0524民初5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给付的彩礼90000元和自愿赠与的项链、戒指、手镯等财物及红包类礼金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判。本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彩礼实际是90000元,一审认定返还彩礼1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私人订制钻戒、黄金手镯均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彩礼。一审判决扩大彩礼范围,将平时赠与的所有财物都判决返还,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恶意退婚悔婚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登记结婚,本案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判。三、上诉人已经将彩礼用于购买家电等陪嫁物品,支付6万多元,一审判决返还彩礼及赠与的所有财物,不仅违背法律,而且可能助长“以谈恋爱为名玩弄女性”的不良社会风气。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原审判决返还彩礼100000元,包括2020年11月14日“看屋”仪式时的10000元和12月2日订婚仪式的90000元。其次,涉案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贵重物品,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现婚姻不能缔结,应当予以返还。再次,原审将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给被答辩人的见面礼、购买的衣服、微信转账均未认定为彩礼,原审对彩礼认定正确。最后,答辩人并不存在恶意悔婚的情形。
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7785元、黄金项链两条(价值7574元)、私人订制钻戒一枚(价值22378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37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664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2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8月22日原告家人给被告李某1见面礼2000元。2020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李某1购买黄金项链两条(价值7574元)。2020年11月14日举行“看屋”仪式原告母亲给被告李某110000元,给其亲属现金2000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李某1购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37元)和私人订制钻戒一枚(附鉴定书,价值22378元),购买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6643元)。2020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李某1购买衣服三件。2020年12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李某2彩礼100000元,被告李某2当场返还原告10000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李某1现金、微信转账共计13880元。被告李某1购买陪嫁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总计价值26000元)。后双方因协商举行婚礼发生矛盾而解除了婚约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及首饰,被告同意返还首饰,彩礼最多返还3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条据6张、微信付款凭证8张、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购物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李某1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首饰,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被告李某1应当返还彩礼100000元及首饰黄金项链两条(价值757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37元)、私人订制钻戒一枚(附鉴定书,价值22378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6643元)。被告李某1收受的见面礼、衣服等属于赠与,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因此法院对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购买陪嫁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总计价值26000元),属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李某1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何某彩礼100000元,黄金项链两条(价值757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37元)、私人订制钻戒一枚(附鉴定书,价值22378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6643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1190元,原告何某承担23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装修工人孙某书面证言一份,与被上诉人何某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4日,上诉人李某1委托孙某装修被上诉人何某在武山的房屋,总共装修费是12700元,被上诉人何某支付了10000元之后,拒不支付装修余款,剩余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支付,该笔费用应当在彩礼中扣除。第二组证据是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电子发票,金额为18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何某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装修是何某出资,何某给李某1转过款,装修款不应在彩礼中扣除;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家电一审判决给李某1所有,多少钱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从彩礼中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彩礼返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反映的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属于李某1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物品,不属于折抵彩礼的情形,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彩礼返还数额是否妥当。
  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当地习俗,由一方所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彩礼的认定标准应以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其次就是从给付的数额来判断。本案中,何某根据当地习俗在“看屋”时给付李某1,10000元,在订婚时给付李某1、李某2,100000元,李某1、李某2向何某退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0000元。原审关于彩礼认定符合彩礼认定规则,认定的彩礼数额符合本案事实。关于被上诉人何某给付上诉人李某1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私人订制钻戒、黄金手镯等首饰价值较大,且均是按照当地婚礼习俗而交付女方,依法属于彩礼范畴。婚约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无法缔结婚姻,上诉人李某1、李某2应当将收取的100000元以及黄金项链等首饰返还何某。
  关于上诉人李某1、李某2所购买的陪嫁物品,陪嫁物品属于女方的个人物品,双方因无法缔结婚姻,李某1的陪嫁物品应属李某1所有,李某1、李某2所购买的陪嫁物品在购买后明显存在价值贬损的情况,且婚姻无法缔结并非双方恶意所导致,鉴于上述情况,在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时应做相应减免,综合本案案情,李某1、李某2返还彩礼的数额以94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0524民初588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0524民初588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何某彩礼94000元,以及黄金项链两条(价值7574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37元)、私人订制钻戒一枚(附鉴定书,价值22378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6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负担2256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李虓晖
审判员冯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颖
书记员张心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