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30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学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艺(沈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艺(李某2之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学艺、沈某、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沈学艺、沈某、李某2返还李某1彩礼32000元、三金款17563元、衣服和床上用品8100元,合计576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学艺、沈某、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1与沈学艺并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沈学艺、沈某、李某2应当向李某1全额返还彩礼32000元。上述条款并没有约定过错退还彩礼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过错原则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李某1与沈学艺在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6个月,认定双方均有感情和财产损失,综合判定沈学艺、沈某、李某2退还彩礼24000元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二、李某1为结婚购买的三金并非自愿赠与行为,而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因李某1与沈学艺并未领取结婚证,李某1的结婚目的并未实现,因此赠与不成立。在沈学艺确定收取李某1价值17563元三金的情况下,沈学艺、沈某、李某2应当返还。三金也属于彩礼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沈学艺、沈某、李某2也应当向李某1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学艺、沈某、李某2一并辩称,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的行为。沈学艺虽未与李某1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6个月,且李某1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一审判决沈学艺、沈某、李某2返还彩礼24000元并无不当。李某1购买的金手镯、金戒指,属于双方婚姻缔结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感情李某1对沈学艺作出的自愿赠与行为,一审判决驳回李某1要求沈学艺返还三金款1756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购买的床上用品部分还在李某1家中,且衣服属于易耗的消费品,不属于返还的财产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要求沈学艺返还衣服款及床上用品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沈学艺、沈某、李某2返还李某1彩礼32000元,三金款17563元,衣服款及床上用品款8100元,合计57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学艺、沈某、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沈学艺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李某1给付沈学艺、沈某、李某2彩礼32000元,李某1给沈学艺购买金手镯和金戒指共计17563元,双方为结婚购买了衣服及床上用品。李某1与沈学艺于××××年××月××日在榆中县陇鑫大酒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1与沈学艺共同生活6个月后开始分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的行为。本案中李某1与沈学艺、沈某、李某2共同确认彩礼为3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婚约财产为条件。本案中,李某1与沈学艺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故对李某1要求沈学艺、沈某、李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学艺虽未与李某1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缔结婚约时,应对婚姻都抱有美好的愿望,且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6个月,婚约的解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情感和财产,均遭受一定的损失,故在返还彩礼时予以考虑,彩礼由沈某、李某2共同收取,酌定沈学艺、沈某、李某2返还李某1彩礼款24000元。关于李某1购买的金手镯、金戒指,属于双方婚姻缔结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感情李某1对沈学艺作出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对李某1要求沈学艺、沈某、李某2返还三金款175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购买的床上用品部分在李某1家中,且衣服属于易耗的消费品,不属于返还的财产范围,故对李某1要求沈学艺、沈某、李某2返还衣服款及床上用品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学艺、沈某、李某2向李某1返还彩礼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李某1负担310元,沈学艺、沈某、李某2负担3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1与沈学艺订立婚约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彩礼退还的相应情形,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订立婚约后,两人共同生活半年时间的事实,故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沈学艺退还李某1彩礼2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某1要求退还三金款的上诉请求,沈学艺认可李某1为缔结婚姻购买三金的事实,但是李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三金作为彩礼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三金系婚前赠与行为亦无不当,本院对李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主张的购买衣服及床上用品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仅系其向沈学艺转账及向部分商户转账的凭证,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用来购买衣服及床上用品,故李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李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靳文丽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