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戴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戴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民终9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因与上诉人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戴某返还彩礼款38000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一审认为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戴某微信转账13000元,从而不予以支持。林某认为,虽然戴某辩称林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戴某本人,但是,从林某提交的微信截屏来看,第一,内容都与双方交往有关,尤其是有关订婚、要与林某结婚,给林某生个孩子,自己家里人同意了与戴某结婚等具体内容,完全可以认定微信使用人就是戴某;第二,从连贯性上看,能够反映出双方交往从最初相约到同意订婚,到向林某要钱,到家人同意双方结婚,到产生分歧,到承诺还款,具有连续性,足以反映微信就是戴某本人使用。因此,可以认定戴某向林某借结婚索取钱款及林某向戴某微信转账支付钱款的基本事实,且转账数额巨大,应予以退还。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故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戴某立即返还彩礼款38000元。
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林某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5000元是林某向戴某支付的彩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戴某与林某虽曾经建立过短暂的情侣关系,但双方并未发展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林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转账的25000元属于双方订婚的彩礼,依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林某起诉要求戴某返还其彩礼,应当举证提供其与戴某之间存在婚约关系的相关证据。现林某并未提供媒人的证人证言、婚约红纸、双方父母是否有谈到双方订婚的细节、还有订婚酒席、订婚购买的物品等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缔结婚约合意的证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一项能够证明双方有缔结婚约的合意,也没一项证据能证明转账25000元是向戴某支付彩礼。一审法院错误的把情侣之间普通的赠与行为,认定为是林某向戴某支付彩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林某给戴某的25000元银行转账行为系一般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恋爱,林某出于对戴某的爱慕之情给戴某转款,林某做出转款这一赠与行为时并未附任何条件。由于林某的赠与行为并未附任何条件,其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交往中戴某也有付出,双方为恋爱关系,不能因为分手而简单的对转账、消费认定为婚约财产,还应考虑到双方的感情付出,因此25000元转账不是婚约财产,不应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戴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林某的上诉,戴某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戴某的上诉,林某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戴某返还彩礼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林某与戴某通过朋友聚餐认识。2019年4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林某向戴某转账25000元。林某认为婚姻不成,戴某应退还彩礼43000元。戴某认为林某所称向戴某支付彩礼43000元与事实不符,25000元的转账属于恋爱期间林某对戴某的赠与,不属彩礼,不应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林某诉称向戴某支付彩礼4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戴某支付5000元现金,也未举证证明是向戴某的微信转账13000元,故对林某该18000元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林某与戴某恋爱后,林某为了与戴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分二次向戴某转账共计25000元,该行为与通常的赠与并不同,其是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即解除婚约时,戴某因此丧失了占有该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彩礼计25000元;二、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林某负担183.2元,由戴某负担25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戴某认可收到林某的25000元转账和13300元微信转账。
13300元的微信转账具体如下:
2019年4月30日20点41分收到转账500元;
4月30日12点39分收到转账500元;
4月12日14点18分收到转账500元;
5月19日11点59分收到转账3000元;
5月19日11点49分收到转账2000元;
5月15日10点04分收到转账5000元;
5月6日13点02分收到转账500元;
5月5日9点26分收到转账500元;
5月1日18点23分收到转账500元;
6月25日16点30分收到转账300元;
以上共计133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戴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多少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林某以结婚为目的与戴某恋爱交往,交往期间为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林某按照戴某的要求陆续向其微信转账13300元,银行转账25000元。
关于银行转账的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戴某向林某表示:“先拿一点钱订婚”“你给我订婚钱,我拿去投资”,而后林某通过其母亲向戴某银行转账25000元。可见,林某系以结婚为目的向戴某转账25000元,该25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现戴某与林某无法缔结婚约,林某要求戴某返还该25000元彩礼,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
关于微信转账的13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戴某要求林某转账时,多次提到“过两天还你”“后天打还你”“这五千我后天会还你”“借一下也行”“我会把钱还给你”等字眼,在林某要求戴某还钱时,戴某亦表示“我钱拿回来就会还你”“明年工作慢慢还”“明年开始上班挣钱一点点还”。故,林某应戴某的要求向其微信转账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林某要求戴某返还13000元,自愿放弃其中的300元小额款项,于法有据,二审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38000元;
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戴某负担386.5元,由林某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范 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忠明
书 记 员 余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