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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46:33 353

刘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335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生。系刘某表叔。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王琼(实习),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系张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系张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三有,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2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张某1与被上诉人毕三有、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0325民初15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生,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王琼,被上诉人毕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刘某彩礼850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彩礼返还数额太少,二审应予改判。经媒人手上诉人刘某给被上诉人见面礼1万元,订婚礼6.6万元,红包3000元,买衣服5000元,2020年二月初六送好1万元,××××年××月××日经媒人丈夫又给被上诉人送红礼11.5万元,结婚买衣服4000元,被上诉人兄弟结婚拿礼2000元,一共给被上诉人彩礼21.5万元。结婚3天后被上诉人张某1就走了,一直未回,其又于2020年7月提出退婚。上诉人多次提出退彩礼,被上诉人只退还13万元,下欠8.5万元一直不退。为此,上诉人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只判决19.6万元,且还是按75%给付的,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应当如数返还,不能按比例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彩礼范围等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首先,原审对于彩礼的认定范围不准确,其中买衣服5000元,应当属于赠与;“送好”礼金10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除此之外,“送红”礼金115000元认定不明确。“送红”、“送好”均应属于礼节性赠与。因此,买衣服、“送好”、“送红”钱款应当属于赠与,而非彩礼。其次,双方已经在一审审理前就彩礼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经媒人魏松琴从中说和,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了13万元彩礼,彩礼问题就此解决完毕,双方从此互不追究。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针对彩礼处置问题达成一致,合法有效,有媒人魏松琴可以证明,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审中对上诉人嫁妆问题认定不清,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到的共同出资购买汽车、嫁妆等问题,均没有查明认定。首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说明上诉人在婚前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本田XRV小型SUV汽车,并在离婚时把该车辆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辆时上诉人出资10000元,购买车辆保险上诉人出资6558.3元,均属于上诉人的陪嫁,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却没有进行查明认定。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说的其他嫁妆问题一审均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嫁妆,价值约15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仅认可了上诉人所说嫁妆中的洗衣机,但对于该洗衣机以及其他嫁妆,原审并没有进行查明认定。另外,在举办婚礼时,按照农村习俗,上诉方在婚礼的前一天,到被上诉人家中“装箱”,送到被上诉人家中的“压箱底”钱10000元,也需要退还给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照75%的比例返还彩礼,其比例认定较高,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举行婚礼后,被上诉人在家整日打游戏、玩手机,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又提出悔婚,悔婚过错主要在被上诉方,故一审依照75%的比例返还彩礼,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辩称,刘某在上诉状中隐瞒重要事实,双方针对彩礼问题已经媒人魏松琴居中调解,张某1针对自己的返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某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张某1的合法权益。刘某就彩礼范围认识错误,且忽视张某1的嫁妆财产。刘某要求彩礼全部返还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更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张某1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返还13万元,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写书面协议书,刘某支付的彩礼实际是21.5万元,在刘某多次催促下,张某1才返还1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彩礼应当如数返还,不应当按比例返还,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毕三有、张某2辩称,同张某1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毕三有返还原告刘某彩礼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被告张某1于2019年4月经媒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5月2日订婚,被告收取订婚礼金66000元以及买衣服款5000元;2020年农历2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送好”礼金10000元;2020年农历5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送红”礼金115000元,以上彩礼共计196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份双方产生矛盾,结束同居关系。两人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0000元,原告就未返还部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双方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1依法应当返还彩礼。被告共收到彩礼196000元,综合考量收受彩礼数额较大、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等因素,酌定被告按75%的比例返还彩礼,即196000元×75%=147000元。因被告张某1已于2020年10月退还给原告了130000元,故被告仍需退还原告彩礼17000元。原告所诉其他部分如红包、举行婚礼时的费用等款项,不属彩礼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仅认可嫁妆只有洗衣机一台,双方却均未提供该洗衣机的规格、型号、价值,因财产不明,亦无法确定如何返还;对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青春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系其他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如果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现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41元,被告张某1承担722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是彩礼返还问题。刘某和张某1虽然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故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张某1收到刘某彩礼196000元,有媒人出庭证言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一审认定彩礼数额,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除一审认定的彩礼外,还给付张某1见面礼1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刘某上诉称给付女方的其他礼金,因每笔数额不满5000元,即便是给付女方了,根据案情,并结合当地的习俗,本院认定为男方对女方的赠与。关于退还彩礼协议问题,刘某作为给付彩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媒人的调解,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刘某对协商退还彩礼的数额不予认可,仅凭张某1提供媒人出庭作证和已退还相关彩礼数额的事实,本案亦无法证明双方退还彩礼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完毕。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本案根据刘某给付彩礼数额、双方同居的事实及女方支出等情况,一审酌定张某1按一定比例返还彩礼,即147000元,扣除已退还刘某的13万元,判决张某1返还彩礼17000元,并无不当。刘某和张某1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500元,上诉人张某1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