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马某1、马某2等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48:08 328

马某1、马某2等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马某2等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9民终75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系马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21)2922民初8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彩礼为150000元,但实际给付彩礼100000元。一审法院对彩礼数额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其次,一审判决没有结合上诉人马某1怀孕后流产的事实,以及上诉人马某1陪嫁物及现金10000元等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3辩称,被答辩人索取15万元彩礼给原本家庭生活困难的答辩人造成重大的经济压力,故被答辩人应依法返还答辩人彩礼;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给付彩礼数额为15万元,被答辩人所提彩礼数额为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陪嫁物在一审中也已查清,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合理依据。
原告诉称  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150000元及娶亲前后礼数花费33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他与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3月5日未进行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结婚时送被告彩礼150000元。2020年6月26日他与被告马某1去苏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7月10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马某1、马某2辩称,2018年原告与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3月5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彩礼双方协商为150000元,后因原告称其家庭困难,实际给付彩礼100000元,下欠彩礼50000元。马某1陪嫁物有:三金价值55000元(在原告家中),苹果手机10200元,衣服价值5000元,鞋、包、化妆品价值7500元,被褥等生活用品价值5000元。被告娘家人给付现金10000元,该笔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在苏州打工期间原告对被告马某1实施家暴。期间原告将被告马某1眼睛打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对被告马某1实施家暴。2020年9月14日原告起诉后因被告马某1怀孕,被法院驳回起诉。后被告马某1不慎流产,原告不问不管。原告长期对被告马某1实施家暴,被告马某1流产后原告不管不顾,其行为使被告精神上,身体上受到巨大打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毫无依据,要求原告承担被告马某1的身体健康损害、精神损失费、误工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马某1经介绍相识。2020年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送被告彩礼150000元(有被告马某1的询问笔录及媒人的调查笔录为证)。被告陪嫁物有: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已丢失)、银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被告马某1已出售给他人)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9月1日被告马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3与被告马某1未经登记进行婚礼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婚时原告送被告彩礼给其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1、马某2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马某3彩礼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3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律规定,男女结婚需要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男女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的,不能脱离物质生活,但婚姻双方不能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依习俗支付的彩礼存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马某3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马某3请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一方主张彩礼数额实际为10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50000元。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中证人证言及马某1的陈述,均证实彩礼数额应为150000元,故对上诉人一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确定返还数额时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接受彩礼一方马某1、马某2返还80000元并无不当,马某1、马某2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1、马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1、马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晓华审判员吴贵裕
审判员吴贵裕
审判员周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