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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48:56 337

普某、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某、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34民终177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会东县鲹鱼河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1、沈某2、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被上诉人沈某2及其与沈某1、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普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266号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2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1在2020年10月中旬外出有误,当时上诉人对离婚案没有上诉,是因为上诉人追求的结果是离婚。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3个多月;2.上诉人家是农村扶贫户,父亲普金顺自2020年开始领取农村低保,正是因为大额的彩礼给付,造成上诉人全家向亲友借款。加上上诉人父母多病,全家仅依靠上诉人打工维持生活,该判决造成上诉人家中处于长期无法脱贫状态;3.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超越了婚约彩礼纠纷的立法精神,按照该精神,大额的彩礼应当返还。上诉人家中给付了220000元的彩礼是双方认可的事实,造成上诉人家庭困难,依法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告辩称  沈某1、沈某2、吴某辩称,1.答辩人沈某1与上诉人恋爱订婚收取220000元彩礼是事实,但答辩人一家为结婚开支了115930元;2.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上诉人的出轨及家暴;3.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带多人到答辩人家中协调处理,第二天调解和好,让上诉人写保证书,但上诉人未写;4.2020年3月7日,在浙江温州打工,上诉人一边抽烟、一边玩手机,因答辩人沈某1拉被子不小心烫着上诉人,上诉人再次殴打沈某1,双方后来一起同居到2020年9月11日。上诉人又要求答辩人沈某1和其一起到新疆摘棉花,并给答辩人沈某1写下保证书,保证不打沈某1,后来又打人,答辩人沈某1才回到浙江金华父母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高中生,对结婚行为应当有充分了解,沈某1是奔着结婚目的去的,并没有骗婚,不应当返还彩礼,如果返还,应当只退回50000元。
原告诉称  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2351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普某、被告沈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9年2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沈某1到普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并外出务工。结婚之初,双方相处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0月中旬,被告沈某1离家外出,后双方未再同居生活。2021年2月21日,原告普某分别以离婚纠纷及婚约财产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3426民初269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普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21年4月27日生效。另查明,婚前(2019年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提亲,通过普金万转交被告沈某1父母沈某2、吴某180000元彩礼款,201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付某转交被告家40000元彩礼款。再查明,原告普某家属于农村低保户,其父亲普金顺自2020年开始领取农村低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普某给付被告彩礼2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给付被告的1510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人付某陈述,151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亲属、伴娘以及车费等费用,该款项亦不属于彩礼款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未生育子女,被告收取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原告家属于农村低保户,结合原告家庭生活环境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考量,可以认定原告因给付彩礼给自己的生活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被告提出本案所涉220000元彩礼,应扣除办理婚宴支出的115930元后才算实际意义的彩礼钱,且该彩礼钱是赠予性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1、沈某2、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某彩礼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25元,由原告普某负担1279元,被告沈某1、沈某2、吴某负担1134.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沈某1、沈某2、吴某应否全额返还普某220000元彩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某和沈某1按彝族风俗缔结婚姻并按农村习俗给付220000元彩礼金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随后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一起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普某和沈某1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普某提起离婚诉讼,现一审法院解除二人婚姻关系的判决已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普某家庭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其请求返还彩礼,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沈某1并非以获取彩礼为目的,而是与普某真实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家庭为缔结婚姻均有实际支出,最终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系普某。鉴于此情况,一审法院兼顾普某家庭的实际困难和考虑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具体事实,判决沈某1、沈某2、吴某酌情返还一半彩礼金符合情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普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普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50元,由上诉人普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