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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49:31 344

秦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与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83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江(秦某父亲),住阳泉市化工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炜(秦某表哥),住阳泉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维(袁某母亲),住阳泉市化工厂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因与上诉人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0302民初11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江、史炜,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袁某返还其彩礼100000元。诉讼费由袁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婚约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袁某做手术未告知上诉人,手术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恋爱期间费用多是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没有花费被上诉人袁某的钱,一审判决返还上诉人40000元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某答辩称,上诉人秦某共借了其72996.45元,已经返还13000多元,还剩下59829.19元,考虑上诉人秦某答应本次受到伤害给予补偿50000元,除去彩礼不应返还,秦某还应给付9829.19元。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秦某返还其9829.19元。诉讼费由秦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袁某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
  秦某答辩称,恋爱期间的花费不是借款,其主张的彩礼100000元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诉称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某返还其彩礼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袁某负担。
  袁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秦某返还其在双方恋爱期间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手术费用50000元,共计112996.45元。诉讼费用由秦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下半年认识,2020年9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2020年10月18日原告父亲将10万元彩礼转给被告,后因结婚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分手,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11月中旬被告做了手术。
  在庭审中,被告称,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买服装、住宿费、考驾照费用等共计6万余元,原告为被告花费几千元。另被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姐姐答应打掉孩子给付原告5万元解决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即反诉原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彩礼钱100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但考虑被告曾手术、双方同居时间、支出花费、婚约过程中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某(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秦某(反诉被告)彩礼钱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反诉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反诉被告秦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并致女方(袁某)怀孕。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考虑双方彩礼使用情况以及恋爱期间共同花费,酌情确定上诉人袁某返还上诉人秦某40000元彩礼,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秦某负担650元,由袁某负担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谭 建 波
审判员     张敏芳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