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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邓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50:22 354

吴某1、邓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邓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143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1)0826民初15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一、改判邓某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返还彩礼及费用102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仅认定吴某1支付的80000元彩礼,没有认定邓某通过微信向吴某1索取的16614元、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吴某1索取的6529元和通过“优惠8平台”要求吴某1转付的购房按揭款14220元(从2021年1月6日至4月5日每日158元),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剥夺了吴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一审庭审时,婚姻介绍人吴某2自愿出庭作证,证明吴某1给邓某彩礼及费用的有关情况。吴某1申请吴某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允许,导致没有查明吴某1支付给邓某的14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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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按揭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典1024条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邓某自××××年××月与吴某1确定恋爱关系后借缔结婚姻之名在短短4个月内不断地向吴某1索取彩礼及各种费用共计122363元。邓某违反了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应返还向吴某1索取的上述财物。一审判决认定系吴某1赠送,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中的“支持”应当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的全部彩礼,不是仅支持部分返还。吴某1要求邓某返还80000元彩礼,一审仅判决返还20000元彩礼,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四、吴某1与邓某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吴某1与邓某至今未登记结婚,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一审中,邓某曾多次提到吴某1有生理疾病,另一方面又称与吴某1于××××年××月1日同房一次就怀孕了,两者存在矛盾,吴某1可怀疑该胎儿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审法院以邓某怀孕存在生活困难为由判决以吴某1支付的80000元彩礼中的60000元冲抵邓某怀孕及产子期间的生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谈恋爱期间的小额消费都是吴某1自愿花钱,是为了发展感情的表现,视为赠与,吴某1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的花费,根据相关法律,不予返还。
  上诉人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及费用合计122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吴某1与被告邓某经原告姑姑吴某2介绍相识谈婚。××××年××月10日、××××年××月12日,原告分两次共支付彩礼8万元给被告。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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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婚宴,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1日,双方同房一次,此后被告邓某怀孕,自2020年11月起,被告吴某1每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原告零用生活开支费用数千元,至2021年3月份开始,被告给付原告的费用有所减少,至2021年4月20日左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400元零花钱,原告表示没钱,被告因此与原告产生矛盾并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己娘家生活。此后,原告要求分手并退还彩礼,双方产生矛盾。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再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1与被告邓某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的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1于××××年××月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邓某的80000元属于彩礼性质,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应予适当返还。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且被告邓某目前已怀孕六个月,无法正常工作,将来生产时,还需要有人照顾,短时间内也无法正常参加工作,确需要经济开支维持正常的生活,故原告给付的80000元彩礼,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邓某返还20000元。原、被告在确定恋爱关系以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陆续支付给被告的零用钱和生活开支,属于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的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返还原告吴某1彩礼款2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1074元,被告邓某负担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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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吴某1申请证人吴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某2知晓婚约财产、费用的支付等情况以及未办结婚证的原因等情况。证人吴某2系吴某1姑姑,其证实吴某1向邓某支付了彩礼80000元,吴某1每天还通过广东优惠8平台向邓某支付158元,但该款并非用于支付按揭款,按揭款是吴某1支付的,是另外的钱,该款大概转了3个月左右,吴某1与邓某分手的原因是邓某要钱,却不打结婚证,后来邓某妈妈把邓某接走了。被上诉人邓某对证人吴某2的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系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吴某2证实吴某1支付彩礼80000元,该事实经一审法院查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的其他证言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邓某向本庭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五张,证明系吴某1追求邓某,吴某1主张邓某骗婚没有依据。吴某1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吴某1奔着结婚的目的和邓某交往,不是一般的谈恋爱,给钱也是基于缔结婚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某应否向吴某1返还彩礼,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1向邓某支付的彩礼数额为80000元,邓某、吴某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某1上诉称,其不仅向邓某支付了彩礼80000元,与邓某谈婚期间,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邓某支付了其他费用,在邓某与吴某1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邓某应返还全部彩礼及费用共计12236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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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邓某与吴某1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邓某已怀孕,原审法院在综合邓某怀孕无法正常工作,将来生产需要经济开支维持正常生活等情况,酌情确定邓某返还彩礼2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邓某与吴某1共同生活期间,吴某1还陆续支付给邓某的一些开支,原审法院认定为吴某1赠与给邓某的生活开支,认定并无不当。吴某1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