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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魏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51:47 334

薛某、魏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魏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170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剑,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晏,陕西省大荔县埝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1、薛文平、魏俊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0523民初7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剑、苏林、被上诉人薛小妹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兵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0523民初740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对彩礼金额的认定不清,彩礼包括通过介绍人王某某、柏某某转交被上诉人现金70000元和三金(金戒指、金某某和金项链)、花布、毛某某等,还包括上诉人直接给被上诉人的彩礼款11万元,彩礼共计18万元。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条系胁迫出具的情况下,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对59400元彩礼支付方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对见面礼是否属于彩礼组成部分这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严重侵害上诉人诉讼利益和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薛小妹、薛文平、魏俊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薛小妹分别于2020年六七月份先后向其索要彩礼110000元,2021年3月8日交换证据时,上诉人又称他是自2020年4月开始分四次给付的彩礼钱,从时间上前后矛盾,无法令人信服。而事实上是上诉人使用暴力强迫威胁手段,迫使答辩人怀着极度恐惧的心理,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得不给上诉人写下18万元的收条和保证书。按照农村订婚习俗,所有的彩礼钱都是经过介绍人转交完成的,而不是由上诉人直接交给答辩人的,显然18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成立,其中11万元,上诉人必须拿出证据证明其给付能力和给付过程的事实,而不是仅凭一纸收条就状告答辩人偿还。
原告诉称  高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薛小妹经介绍人***芳和柏改变介绍相识,于2020年4月10日订立婚约,经介绍人之手,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6万元、金耳环、金项链、金某某1、花布及毛毯布,原告之母向被告薛小妹给付了10001元见面礼,被告依习俗于当日向原告退回600元,实际收取彩礼69401元。被告薛小妹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薛小妹收到高兵彩礼及其他东西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5号之前还清(7月15号之前)”。后由于二人成婚无望,经介绍人之手,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向原告退还了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花布及毛毯布,就退还彩礼金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故成诉。另,被告薛小妹和原告交往过程中,曾怀孕并XXX。又,2020年8月3日被告薛小妹农业银行卡存在一笔25000元的微信转账,该笔款转至原告微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持被告薛小妹于2020年7月8日向其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彩礼款180000元,因数额较大,且原告主张其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就资金的来源及支付细节等事项并未举证,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具有完整性,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不能证实被告方收取了其18万元彩礼,被告方也否认其收取原告180000元彩礼,并指出该收条是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对原告主张的180000元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媒人的见证下,原告依风俗给付了被告方彩礼59400元,原告家长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薛小妹10001元见面礼,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款及见面礼两笔共计69401元。在相处过程中,双方因故分手,原告不能实现与被告薛小妹缔结婚姻的目的,被告方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但考虑到被告薛小妹与原告在恋爱期间有怀孕并终止妊娠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方向原告返还70%的彩礼款,计48580元。被告薛小妹提出,原告曾擅自使用被告手机,将被告薛小妹银行卡内2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至原告名下,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该笔款项并非彩礼性质,本案不予涉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薛小妹、薛文平、魏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兵返还彩礼金48580元;二、驳回原告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高兵负担1300元,被告薛小妹、薛文平、魏俊芳负担650元。保全费1445元,由原告高兵负担965元,被告薛小妹、薛文平、魏俊芳负担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兵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陕西农某某》采访稿一份,2、腾讯网截图《渭南:彩礼给了11万,婚却没结成》;该组证据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主张彩礼69401元明显低于当地彩礼习俗,与生活经验不符;第二组证据:1、账户对账单,2、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钱某某证言,4、高兵和薛小妹电话录音;该组证据证明目的:2020年4月至7月8日期间,高兵通过现金向薛小妹支付彩礼共计18万余元,薛小妹同意返还全部彩礼;第三组证据:1、字条,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该组证据证明目的:薛小妹承认她在和高兵恋爱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怀孕流产,薛小妹主张借条系高兵胁迫事实不存在;第四组证据: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当时是薛小妹要求现金,高兵迫于无奈才给的现金。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来源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提取过现金,不能证明是给付被上诉人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薛小妹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因上诉人给其单位同事说其父母不要脸,其当时通话时情绪不好;第三组证据对字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字条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薛小妹受到了胁迫所写;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断章取义,应当提供全部的聊天记录,证据看不出数额,没有办法认定三性,不能证明给了彩礼,更不能证明给了多少,也不能反映出这钱是什么钱。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金额是多少,被上诉人应返还多少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上诉人高兵与被上诉人薛小妹按照习俗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本案上诉人高兵与被上诉人薛小妹经介绍人***芳和柏改变介绍相识,于2020年4月10日订立婚约,并经介绍人之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彩礼6万元、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花布及毛毯布,上诉人之母给付薛小妹10001元见面礼,被上诉人依习俗于当日退回600元,实际收取现金69401元,一审认定69401元均为彩礼正确。上诉人主张彩礼为18万元,提交了被上诉人薛小妹署名的收条、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称除通过媒人给付的彩礼外,另外11万元分四次以现金形式给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薛小妹11万元的过程、给付钱款的来源、给付能力等事实;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方收到上诉人18万元彩礼的事实。双方订婚时通过两个媒人给付彩礼,上诉人称未通过父母及媒人私下又给付被上诉人薛小妹11万元彩礼,不符合当地婚约习俗,也有违常理。故一审认定彩礼为69401元,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8580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高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闵 卫 红
审判员    党疆霞
审判员    车兴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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