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董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董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义,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建,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一审民事判决严重损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严重损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考虑上诉人的生活、孕育胎儿、养护治疗的必要费用,不考虑女方结婚、怀孕、被赶出家门、流产等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过度认定彩礼的范围(如抄好2万元即购买衣物的费用),认定返还40%是错误的。2.混淆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第三页查明的事实部分“202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农历2月16举行订婚仪式”“2020年农历8月初9举行结婚仪式”,时间顺序混乱。3.背离意思自治原则,滥用职权否定当事人口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2020年11月双方达成了“解除婚约,为了女方的利益及胎儿未来的生活,女方所收的彩礼不予退还,双方再无如何经济纠纷”的口头协议。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原被告方对口头协议均进行了录音。该份电子证据一审递交给了法院。然而判决书第五页否定了当事人口头法律行为的效力。4.原审法官缺乏对法律规则的起码尊重。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条文的解读及说理为:“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婚约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本案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按农村习俗双方已经结婚,故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上述原告所称的彩礼不予退还”。这证明原判决在明知立法原意的情况下,故意做出违背立法本意的判决,任性妄为。5、判决书认定“共同生活9天”“被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是无稽之谈。事实上从2020年4月至10月,上诉人一直在男方家里居住(这一事实怀孕的时间可以证明)。上诉人年幼无知,主动跑到被上诉人家与其同居,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彩礼。被上诉人家庭富裕,有两栋楼房,如果被上诉人方家庭生活真的困难,就不会将花钱娶进门的媳妇、怀有身孕的妇女赶出家门,也不会另行为孩子购买车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错误。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2021年1月1日,本案婚约彩礼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时间是2020年农历2月26日,该事实不存在持续到民法典生效之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直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042条作为依据也是严重错误的。第1042条是一般规定即原则性规定。为了防止法官架空法律行为规范(具体条款),任意曲解法律,任性糊判,使判决失去正确与否的评判标准,“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即禁止适用基本原则判案,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常识。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既然确认了“妇幼保健院的票据、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近2万元的医疗费用证据,理应在判决中予以交代,判决不作交代属于漏判。2、一审原告不是(完全)适格的主体。首先,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原告的父母,基于债的相对性,本案的正当原告应是其父母。其次,既然判决认定“一方在订婚时要求太多,……也给家庭生活带来压力……”,那么基于“家庭生活带来压力”的认定,本案的正当原告应是其父母。
被上诉人董某辩称:一、法律事实问题。1、男女平等是婚姻法基本原则,一审法院通过公序良俗及平等、公平和法律共同认可的良知,以40%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有所不公但在可接受范围。2、2020年度经人介绍认识属于笔误,可以通过裁定纠正。3、2020年11月被上诉人不在家,口头录音证据属于非经一方知晓的暗地偷拍偷录。婚约财礼的当事人是男女双方,如将案外人意识强加给当事人违背意思自治原则。4、法官依据法律、尊重客观事实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共识进行说理,非任意妄为。二、法律适用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本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2、《民法典》1042条是婚姻家庭编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也是婚姻家庭编中处理婚约财产的上位法,虽为原则性规定,但有实操性。三、审判程序。1、上诉人提交的婚约财产无关的票据与婚约财产的性质认定无关。2、合同不适用家庭关系,婚约财礼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应适用债的规则。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婚约彩礼是男方给女方,因习俗而产生财产流转,钱从谁手里给对方不影响婚约彩礼的性质,作为男方,原告主体适格。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约财产18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20年农历二月十六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280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花费17260元,抄好20000元,订婚当天被告退回原告礼金6000元。原告2020年农历八月初九即9月2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下车礼4000元、改口费4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9天,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被告均认可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杨某已怀孕3个月,被告杨某怀孕7个月时于2021年1月4日在兰考县妇幼保健院进行XXX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三)……”也就是说婚约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董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订婚,后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杨某婚约彩礼128000元、抄好20000元,被告按习俗退还原告6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购买礼品费用8000元、装柜6000元、下车礼4000元、改口费4000元、门帘2000元均系原告为缔结婚约而按照农村习俗而给付被告的,“三金”亦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女方的赠予,属于附条件的赠予,本案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按农村习俗双方已经结婚,故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上述原告所称的彩礼不予退还。二、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后仅共同生活9天,彩礼应全部退还,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虽然没有长期居住在一起,但订婚前后一直保持着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没有中断,也没有与第三人建立两性关系,不应以办理登记手续为界,机械认定“共同生活”的起始时间,否则不利于引导形成正确的婚恋观。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非被告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不能归责于被告,另同居期间被告杨某怀孕,并于怀孕7个月时引产,对被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创伤。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法院酌定予以支持返还40%为宜。三、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长辈签署解除协议书,彩礼不予返还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原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婚姻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解除婚约协议书上并未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约束力,法院不予采信。现在是文明社会,男女双方结婚结婚是以成立家庭为目的,应相互关系、相互照顾、互尽义务。共同承担抚养孩子、赡养父母的目的。一方在订婚时要求太多,即有悖于双方结婚的目的,也给家庭在经济生活上带来压力,家庭成员之间易产生矛盾,不利于家庭的和睦稳定。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不和睦将会带来社会的不和谐,故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时,应秉持自己的初衷,不对婚姻目的设置任何附加条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市民的生活百科书,公民应当学习遵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彩礼56800元〈(128000元+20000元-6000元)×40%〉;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613元,原告董某承担1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卷宗显示,董某某父母及杨某父母曾就解除婚约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解除婚约协议书》,结合录音文字记录,可确定双方家庭商定主要内容:董鹏及杨某解除婚约,彩礼作为对杨某的补偿,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及瓜葛。二审法庭询问:“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书>时董鹏及杨某是否在场?”杨某:“杨某及父母在场。董鹏父母在场,董鹏所在的村委会干部在场。还有两个媒人在场。董鹏不在场,他父母不让他露头,全权代理他。”董鹏:在外地打工当时不知道这件事。本庭询问:“董鹏什么时候知道《解除婚约协议书》的?”董鹏答:“干活回去知道的,在山东聊城打工回来。2020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那个协议拟过之后我才知道,我没仔细看,我知道大概内容,当时她说怀孕。”本庭再问:“董鹏和杨某谁先提出的不要共同生活?”双方均答:董鹏提出来的。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的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个人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本案中,双方家庭协商签订的《解除婚约协议书》虽未有董鹏本人的签字,但董鹏知道协议的大概内容,事后亦未提出明确反对,董鹏父亲的签字实际是代表包括董鹏在内的整个家庭。结合有关婚约彩礼的风俗,董鹏父亲在该协议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男方家庭基于提出“不再共同生活”及女方怀孕等情况对女方作出的承诺及补偿,亦是男方对相关事项衡量后做出的选择。加之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杨某已怀孕3个月、婚后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女方怀孕7个月时引产等情况,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综合整体案情,男方主张的婚约财产款不宜退还。女方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男方主要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25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6元,均由董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翠莲
审 判 员 赵根喜
审 判 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瑞
书 记 员 吕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