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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52:38 327

杨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72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0302民初16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听取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朱某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21)0302民初1672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返还上诉人杨某24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多次共向上诉人索取24500元,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取了上诉人7300元,而一审判决却只认定了微信转账的4500元,隐瞒了部分事实;2.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与被上诉人进行交往,但被上诉人却以路费、押金、包月费、小孩生活费、日常生活费等为借口向上诉人索取财物,这些财物并非情侣间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爱意馈赠,而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骗取,是诈婚;3.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朋友的3000元实际是为帮被上诉人儿子请客用的,且在2021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打电话索还时,已于当日返还被上诉人1000元;4.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亲戚、朋友处借钱,且并未归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经人介绍正常谈恋爱,不是包养,交往期间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4500元,这些钱不是彩礼,而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也有支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的亲戚借钱。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以结婚为由向原告杨某索取的24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原告便搬至被告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杨某为日常生活支出给付被告现金4500元。2021年3月17日双方因琐事分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有婚约,亦无证据证明所给付的款项为彩礼性质。该院认为,同居期间情侣间为表达爱意馈赠财物、共同支付同居期间的部分日常支出均符合常理。本案中,从原告给付被告的钱物数额、给付方式等来看,应认定为情侣间为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赠与。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财物已经支付完毕。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同居期间其支付了被告245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数额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两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第一组证据:聊天截图两张,拟证明上诉人大嫂给的500元并非被上诉人索要的;第二组证据:信息截图两张,拟证明上诉人是自己离开的,而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离开。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走的,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钱财,上诉人没有给,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上诉人生气后走的。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聊天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对两张信息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某一共给付被上诉人朱某多少钱,钱的性质是什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
  上诉人杨某认为,除其本人及其大嫂通过微信转款给被上诉人朱某4500元外,还多次通过现金的方式,一共给付被上诉人钱款24500元。朱某对于其与杨某交往期间收到杨某及家人4500元没有异议,对于杨某主张的现金给付20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杨某虽举示了其银行取款的凭证,但该凭证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给付给了被上诉人朱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杨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共向被上诉人朱某给付了24500元,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大嫂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的4500元性质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称自己一直以结婚为目的与被上诉人交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也无法证明该4500元系依照民风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结合双方在交往期间共同生活在被上诉人家中的事实,以及微信转款的次数和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微信转款为双方共同生活开支以及为增进感情而所作的赠予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亲戚借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廖四春
审 判 员 谭爱华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章琴
书 记 员 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