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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54:53 347

赵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民终1386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1)豫12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接受钱不是2019年6月4日,而是2019年4月2日;转的钱不是礼金,而是李某在和我谈朋友期间,我俩人外出旅游,他把我俩人旅游费用交给我支付,同时为了表达对我的诚意有意多转了一些钱赠送给我;李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详单只显示转账时间、转额,并没有显示“礼金”,原判认定为礼金没有任何依据;我俩来往截止2021年初,不是××××年初。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但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才颁布,而李某转账时间是2019年。
原告诉称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5499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双方对各自情况相互满意,开始谈朋友、相处和往来。期间,被告以装修房子、给母亲看病及日常所需为由接受原告财物45499元。××××年原告提出结婚,才知道被告还没有离婚,不符合结婚条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其花费的财物45499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赵某一审辩称,我和原告谈朋友是两情两愿,原告知道我还没有离婚,我没有欺骗原告,现在我已离婚了,至于原告说我花他钱了,也不全属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开始相处和往来。原、被告在交往中,被告于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13日通过微信接受原告礼金40000元,另双方相互有部分财物往来。××××年初,原告因被告没有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与被告中止恋爱关系,退还价值45499元的财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赵某多次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2021年6月17日与丈夫达成离婚协议,并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以谈恋爱为由,接受原告李某礼金40000元,后双方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接受的礼金4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退还价值5499元的财物,因该财物系双方交往中的相互往来,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数额和性质,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辩称,我和原告谈朋友是两情两愿,原告知道我暂时还没有离婚,我没有欺骗原告,不应退还原告的财物。因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40000元礼金,是基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的事实,双方不能登记结婚的因素是由于被告不具备再婚的条件,为此双方在恋爱中是否存在欺骗不影响其应当退还礼金的事实。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退还原告李某礼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院查明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7元,被告赵某负担411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李某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赵志娟的银行卡各转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未与其丈夫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并接受李某4万元,有违公序良俗,后因上诉人赵某不具备再婚条件致使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一审结合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赵志娟返还李某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某认为其为李某交保险费应予以扣除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称李某在和其谈朋友期间,为了表达诚意多转了钱赠送给给上诉人的理由,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尚晶晶
书记员 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