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27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超,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于2020年12月29日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转账共计51,600元:2020年12月29日转账1,400元;2021年1月2日转账600元;1月6日转账20,000元;1月7日转账5,000元;1月11日转账2,000元;1月12日转账5,000元;1月14日转账2,000元;1月18日转账600元;2021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名下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自取23,00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在新城金隆珠宝店购买金手镯一只。××××年××月××日左右原、被告讨论结婚事宜,2021年1月22日双方吵架分手。现原告以给付被告的款物系彩礼,要求被告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赠送彩礼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的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具有特殊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鉴于彩礼给付具有以上特殊性质,应确定彩礼给付的时间。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节点应为男女之间协商婚姻之事开始,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止。本案中,原告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给付被告上述查明的款物,而双方在××××年××月××日左右才商量结婚事宜,况且在庭审中,原告称给付被告的款物系彩礼,法庭询问其为什么不一次性给付,原告称没有钱,借一点给一点,但又不能提供借款人转账记录,而原告的微信记录收入12884.03元、支出80376.3元,从原告的账户资金看原告不是没有钱,而是原告主张的款物不是双方约定的彩礼,不是原被告谈婚论嫁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物,本案原告所说的彩礼,应认定为双方交往增进感情或其他往来转给被告的款物。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方亦不认可,而原告认为的彩礼给付方式方法及次数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给付被告的款物不能认定为彩礼,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不属于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金钱达到8万余元,且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款项应属于彩礼。原审法院认定不是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仅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即给付大额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漏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手镯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某主张其给付被上诉人陈某的款项74,600元以及金镯子一个均是彩礼,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不能缔结婚姻关系,被上诉人陈某应将上述款物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陈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诉人周某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1日之间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为购车款,并不是彩礼。上诉人周某主张购车款是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与本案给付的款项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周某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是于××××年××月××日左右才商量结婚事宜,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大部分款项的时间均在此之前。彩礼的给付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特殊意义,按照一般社会风俗习惯,彩礼给付的时间节点应为双方协商婚姻之事开始,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止,并且男女双方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具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并未与被上诉人陈某协商过彩礼的具体数额,并且上诉人主张的彩礼给付方式方法及次数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周某主张其给付被上诉人陈某的款物为彩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陈某返还款物的诉讼请求并未漏判。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焜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