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周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民终16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唯实,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吕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赣1103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1、周某2、吕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俞某的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俞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某1与俞某因感情破裂分手过错在于俞某,是俞某对周某1在孕期不闻不顾,孩子出生前后也未尽到父亲义务。2.周某1与俞某在同居期间已经生育了小孩,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该返还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俞某答辩称,1.俞某与周某1分开俞某并无过错,是因为周某1的母亲吕某叫周某1回去的,是周某1要离开俞某,而不是俞某不要周某1。双方分开主要原因是因为周某1要求俞某一次性给予她娘家3万元,俞某拿不出来。2.一审判决金器按30%返还不予认可,要求金器应该返还。
原告诉称 俞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1、周某2、吕某返还彩礼共计261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周某2、吕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农历12月24日,俞某与周某1经媒人毛冬英(周某2亲戚)介绍认识。2020年正月初二,俞某和周某1同居生活。2020年正月18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当日上午,俞某购买了价值46000元的金首饰(足金手镯一只、足金项链一条、戒指三枚、吊坠一个、耳钉一对)给周某1,其中一枚价值1600元的男式戒指在俞某处。定亲日当晚,俞某通过媒人向周某2、吕某支付聘金126000元、打工钱40000元、见面礼红包22440元,周某2、吕某回礼12000元。2020年6月2日,因周某1怀孕,俞某与周某1经协商,俞某将周某1送至在上海务工的吕某处养胎。2020年7月,俞某联系周某1未果。期间,俞某未去上海看望周某1。2020年10月,周某1及其母亲吕某回到广丰横山镇上孚村。后俞某到周某1家中要求周某1随其回家,因周某1认为俞某对其不重视,未与俞某回去。同年10月29日,俞某及其村支书叶俭峰到周某1家中调解协商未果。××××年××月××日,俞某及其家人到周某1家中要求周某1随其回去,周某1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经派出所民警询问,周某1明确表示不与俞某回去继续生活,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年××月××日,周某1生育儿子周某3,现随周某1生活。另查明,××××年××月××日,俞某提出对周某1生育的儿子进行XXX,该院依法将鉴定材料移交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2021年4月1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俞某系周某3生物学父亲。俞某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种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较大的财物,当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庭审中,周某1、周某2、吕某提出在周某1哺乳期间俞某没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俞某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俞某和周某1在确定关系后,俞某按习俗向周某1、周某2、吕某给付彩礼114000元(已扣减回礼的12000元),购买金首饰44400元(剔除价值1600元的男式戒指),俞某支付给周某1、周某2、吕某的打工费40000元,系俞某为达到与周某1结婚的目的所给付的款项,数额较大,均属于彩礼范畴,以上合计198400元。周某1抗辩彩礼只有8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俞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综合本案事实,该院对周某1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某1、周某2、吕某对金器首饰的价值有异议,认为应以俞某提供的票据为准,现俞某已提供证据证明金器首饰的价值,而周某1、周某2、吕某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院对俞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俞某要求周某1、周某2、吕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俞某和周某1已生育儿子周某3,且由于双方的原因,不能缔结婚姻关系。该院综合本案俞某与周某1同居生活时间长短、解除婚约原因、财产数额、以及生育儿子周某3等情节,彩礼返还比例相对较低,该院酌定该198400元的返还比例为30%,即59520元。俞某及其父母按风俗习惯向周某1家人及其他亲戚给付的红包,因受益人是周某1亲戚,亦不属彩礼范围,且红包金额不大,具有赠与性质,不能算作彩礼。俞某要求返还该部分礼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俞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周某1的转账支出或购物的费用以及礼节性的红包,上述款项及物件应视为俞某为增进与周某1感情而给付周某1及其家人的赠与,以及属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不属彩礼范围。故对俞某主张上述款项作为彩礼予以返还,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亲子鉴定系由俞某提出,且鉴定结果证实俞某系周某3的生物学父亲,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俞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1、周某2、吕某返还俞某彩礼款59520元;二、驳回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周某1、周某2、吕某负担447元,由俞某负担2166元。鉴定费3000元,由俞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的财物,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和比例,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共同生育小孩,给予彩礼的数额以及给付彩礼是否给给付方造成经济困难等方面综合考虑。1.就本案而言,俞某为了与周某1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了周某1彩礼。现双方无法继续缔结婚姻,周某1依法应该返还彩礼。周某1、周某2、吕某以俞某对不能缔结婚姻有过错为由不予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较长、存在共同支出、生育一个孩子,彩礼数额较大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周某1、周某2、吕某按彩礼数额的30%比例返还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1、周某2、吕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周某1、周某2、吕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徐志锋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