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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判断

2022-09-21 13:16:38 768 刘东海

三、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的一个最显著特征,恰恰是缺乏天然的显著性。如果相关公众没有接触过特定产品上所附着的声音,而是脱离产品只听声音,则除了能有听觉感知外,并不会将声音与特定的产品联系起来。这种先天的显著性不足,只有通过后天的使用才能获得显著性,进而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案例3.9嘀嘀嘀嘀嘀嘀商标驳回复审案

使用过腾讯QQ的人对嘀嘀嘀嘀嘀嘀的声音比较熟悉,听到该声音,就会联想到QQ

201454日,腾讯公司在第38电视播放;新闻社;信息传送;电话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在线贺卡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截止)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4502527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商标,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由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组成,使用在指定使用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腾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嘀嘀嘀嘀嘀嘀声音,该声音较为简单,缺乏独创性,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QQ软件享有知名度,但申请商标的声音仅为软件包含的标识某一功能的声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腾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理由是:对于声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除应遵循对传统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基本判断原理、标准与规则外,即应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外,还应结合声音商标声音的时长及其构成元素的复杂性等因素综合考察其整体在听觉感知上是否具有可起到识别作用的特定节奏、旋律、音效,从而对其可否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而言,考察申请商标是否属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较为简单的情形,不能仅考虑其构成元素单一、整体持续的时间较短等因素,而应当综合考察申请商标整体在听觉感知上是否具有可起到识别作用的特定的节奏、旋律、音效。本案申请商标虽然仅由同一声音元素音构成且整体持续时间较短,但申请商标包含六声音,且每个音音调较高、各音之间的间隔时间短且呈连续状态,申请商标整体在听觉感知上形成比较明快、连续、短促的效果,具有特定的节奏、音效,且并非生活中所常见,因此,其并不属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声音整体较为简单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20世纪90年代后期是我国互联网发展迅猛的阶段,QQ软件自19992月即以OICQ软件的形式在我国互联网上开始使用。通过互联网实现即时通讯的模式变革对人们生活带来的冲击及作为QQ软件提供的消息传送这种最基本、最常用服务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使得申请商标的声音在使用之初即对相关公众的听觉产生强烈的冲击力,从而使得其极易被相关公众所感知、记忆。申请商标已经由腾讯公司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申请商标作为QQ软件默认的新消息传来时的提示音已经与QQ软件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关系,申请商标的声音亦已经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其识别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QQ软件、腾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另外,申请商标可注册的服务项目范围也应当与申请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也可以获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对于申请商标的注册范围进行了限制二审法院认为,特定的标志其本身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但是当其经过使用而能够发挥识别作用时,则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准注册。由于这种显著特征的取得建立在使用的基础之上,因此,此类商标获准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也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在一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即可仅因其在该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而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当然获得显著特征。对于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必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之审查原则,避免显著特征使用取得认定过程中的泛化处理和以偏概全。

本案中,腾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嘀嘀嘀嘀嘀嘀声音通过在QQ即时通讯软件上的长期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在与QQ即时通讯软件相关的信息传送、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数字文件传送、在线贺卡传送、电子邮件服务上具备了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并无不当,申请商标可以在上述服务项目上予以初步审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申请商标并未在电视播放、新闻社、电话会议服务上实际使用,原审判决以电话会议服务超级群聊天服务功能完全相同以及综合性即时通讯软件服务平台存在提供电视播放、新闻服务的可能性为由,认定申请商标在上述三个服务项目上亦具有显著特征,显然不符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方才取得显著特征的案件事实,不适当地为申请商标预留了申请注册的空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