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朱某、吴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56:42 341

朱某、吴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吴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6民终39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韵,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0621民初20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法院(2020)0621民初3197案件中,吴某提供案涉转账记录证明70000元的款项是与朱某的往来,并未陈述是彩礼。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和上述案件判决书不能证明案涉转账为彩礼。2.吴某分别向孙某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和40000元,不符合彩礼的交付形式。按照风俗习惯,彩礼一般都是现金一次性交付,不会通过转账或分期支付的形式。且彩礼一般都为不是整数的吉利数字,而案涉金额70000元为整数无零头,不符合彩礼的风俗形式。3.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孙某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流水中的转账都是通过柜台进行,可以证明该卡一直由孙某本人持有和使用。该转账记录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否定朱某的抗辩,从而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法律及民间习俗没有明确规定彩礼必须以某种形式或者某个类型的数额。吴某向孙某转账70000元是事实,在转账期间,吴某与朱某正在谈恋爱以及吴某购买婚房,双方约定婚房由朱某进行装修都是事实。吴某与朱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在一审法院(2020)0621民初3197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查明。一审中,朱某将70000元转账解释为归还之前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70000元转账为彩礼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孙某向吴某返还收取的彩礼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孙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朱某曾是恋人关系。孙某是朱某的母亲。××××年××月初,吴某与朱某准备购买婚房结婚,双方约定,由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安市×××××家××幢××室房屋一套用作婚房,由朱某进行装修,朱某共支付装修款168000元。2017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吴某分别向孙某尾号69770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30000元、40000元,作为给孙某女儿朱某的结婚彩礼。2019年4月,吴某发现朱某一直欺骗自己,在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自己谈婚论嫁,双方发生矛盾,遂与朱某分手,而上述70000元彩礼未予返还。2019年10月,吴某将上述房屋出售。2020年6月,朱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吴某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213020元,2020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0621民初3197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返还朱某房屋装修款168000元,并称吴某所称转账给朱某母亲孙某的款项,朱某不予认可,性质无法认定,本案不予理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现吴某与朱某并未登记结婚,彩礼应当返还,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吴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朱某、孙某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应当以自由、自愿为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民间习俗或者做法,向女方给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婚姻关系不成立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本案中,吴某与朱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吴某通过朱某母亲孙某的银行账户向其汇款70000元,朱某辩称是吴某归还借其母亲孙某的民间借贷款项,因朱某、孙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孙某的银行账号是朱某向吴某提供,该款项应认定为吴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习俗给付朱某的彩礼。朱某辩称,孙某邮政银行卡系孙某本人使用,孙某不会转账只会取钱,但根据该银行卡流水显示,有多笔款项在南通不同地区取款,亦有通过柜面转账情形,故朱某抗辩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其抗辩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不是给付的现金、分期支付不是一次性给付、金额为整无零头,不符合彩礼形式,因民间习俗的彩礼给付并无固定的形式,对其所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吴某给付70000元因其与朱某未能登记结婚,致使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朱某、孙某应当依法将彩礼返还给吴某。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朱某、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返还彩礼70000元。如果朱某、孙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朱某、孙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的一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礼金和礼物,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吴某向孙某转账70000元的性质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吴某于2017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向孙某转账共计70000元应属彩礼,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与朱某原系恋爱关系,2017年5月初,双方即准备购买婚房结婚。2017年5月8日,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朱某支付装修款168000元。因此,在吴某与朱某已经开始为结婚而准备的前提下,吴某于2017年5月28日和5月29日向朱某的母亲孙某转账共计70000元,在朱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系吴某为与朱某结婚而给付的彩礼。朱某主张在一审法院(2020)0621民初3197案件中吴某未陈述该笔转账为彩礼,经审查,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对于吴某的该笔转账性质未予认定,亦未作出实体处理,故朱某该主张不能成立。而对于彩礼的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局限于某种特定的形式,朱某主张案涉转账不符合彩礼交付的形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将彩礼转账至孙某的银行账户,孙某作为朱某的母亲,由其代为接收彩礼,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符合人之常情。至于孙某的银行卡实际由谁持有和使用,与本案认定案涉转账的性质并无直接关联。因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朱某、孙某向吴某返还彩礼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曹 璐
审 判 员 卢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慧娴
书 记 员 朱媛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