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1、白某2等李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白某2等李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7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白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1、白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某1、白某2、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判决返还彩礼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承担。事
本院查明 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白某1与丁某举办婚礼前,丁某父母给白某12万元,用于购买衣物、筹备婚礼等事项,这2万元不属于彩礼。事实上,2万元也确实用于给双方购买生活用品,丁某也用了其中一部分,不应当返还。白某1、白某2、李某只收取了4万元彩礼,应当以4万元作为彩礼总额,按规定予以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辩称,1.白某1、白某2、李某在一审时承认收取钱款数额6万元,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4万元,对于款项用途丁某不知情,但是,以上款项性质均应当是彩礼;2.双方只是举行了婚礼,未实际共同生活。由于白某1的原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后一个月左右白某1出走未归;3.当初买家具,丁某不愿意,一审判决丁某返还家具购置款错误。白某1买的东西已整理好,白某1可自行带走;4.白某2当初给丁某5000元属实,属于赠与。丁某一审之所以未承认该笔款项,是因为对方主张款项性质是借款;5.因白某1上诉,丁某请假4天的误工费、车费共计2458元应当由对方支付。
原告诉称 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白某1、白某2、李某共同返还彩礼60000元;2.返还黄金戒指1枚;3、本案诉讼费由白某1、白某2、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白某1系白某2与李某的女儿。2020年7月22日,丁某与白某1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白某1、白某2、李某在筹办婚礼时收取丁某20000元,订婚时收取彩礼40000元。丁某与白某1共同购买实木床和互联网洗烘一体机花费10399元。丁某与白某1、白某2、李某就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以缔结婚约、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而给付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丁某与白某1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缔结婚约、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对双方争议的彩礼数额问题,庭审中白某1、白某2、李某仅承认收取彩礼40000元,认为在筹办婚礼时丁某父母另外给付的20000元系举办婚礼购买所需物品的花费,不属于彩礼。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给付的基础是为了缔结婚约,应认定为彩礼,故双方争议的彩礼数额应确定为60000元。对于丁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白某1、白某2、李某应酌情返还85%,即51000元。白某2、李某作为白某1的父母亲,既是白某1婚约事宜的实际操办者,也是彩礼的收取者,故白某2、李某应与白某1共同承担向丁某返还彩礼的责任。对丁某要求白某1返还订婚时作为见面礼给付的金戒指一枚,应属赠与物品,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某1为丁某购买实木床和洗衣机垫付10399元,所购物品均在丁某处,故丁某应将垫付的款项归还白某1。白某1提出其父母给丁某5000元,庭审中白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1、白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丁某返还彩礼51000元。二、丁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白某1家具垫付款10399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丁某负担210元,被告白某1、白某2、李某负担440元。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数额的认定及返还问题。白某1、白某2、李某对于共计收取6万元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仅认可后收取的4万元为彩礼,对于先收取的2万元,主张用于为白某1、丁某购买衣物、筹备婚礼。然而,对于是否为丁某购置衣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其余花费,其目的是缔结婚姻,具有聘礼性质,且数额较大超出了情谊赠与的范畴,应认定为彩礼。所以,彩礼总额应以6万元认定。白某1、白某2、李某收取彩礼数额较大,白某1与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予返还。关于彩礼的返还数额问题,考量的因素主要为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及统一的裁判尺度等。本案中,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生育子女,一审法院判决返还5.1万元彩礼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丁某主张因白某1、白某2、李某上诉,导致丁某出庭,要求对方承担误工、车费共计2458元损失的请求,系丁某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白某1、白某2、李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白某1、白某2、李某负担。
落款
审判长李凌
审判员张兴平
审判员白皎洁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芹
书记员许永莉